北京房產律師——子女在父母房改是出資登記父母名下房屋歸屬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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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子女在父母房改是出資登記父母名下房屋歸屬糾紛

張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張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權份額,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給付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27.5萬。

事實和理由:1.訴爭房屋性質為房改房,系特殊歷史時期特殊政策的產物,具有極強的人身性和福利性。張某李某鵬取得訴爭房屋的方式為根據國家房改政策自單位購買。房改房具有出售物件特殊性、房屋價格特殊性、該種福利優惠政策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點。其性質類似於經濟適用房,系基於特定身份取得的財產。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訴爭房屋登記在李某鵬名下,在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否定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事由的情況下,應認定訴爭房屋為李某鵬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訴爭房屋性質為房改房,該房屋房價構成的主體為購房人李某鵬張某的工齡。該房屋和A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遺產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均為李某鵬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在李某鵬去世且無遺囑的情況下,應由李某鵬的法定繼承人繼承。3.房屋超標款為訴爭房屋購房款的一部分,一審法院就該問題詢問某房管處,某中心亦明確表示房屋超標款屬於購房款。《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另案民事判決都認定該款項為購房款之一部分,但一審法院卻認定該超標款不是購房款,為事實認定錯誤。一審法院偷換概念,將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的張某李某鵬為購買訴爭房屋所負共同債務認定為張某和本案所有被上訴人的共同債務。

4.一審判決據以認定齊某出資無事實根據。訴爭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的購房人為李某鵬,房款收據上繳款人為李某鵬。一審法院僅憑對方陳述的家庭會議,就認定訴爭房屋出資人為齊某,實屬主觀臆斷。一審中證人白某的書面證詞與其在庭審現場的陳述前後不一致。5.李某鵬工齡對應的財產權益不是可轉移物,且從未轉移。李某鵬張某夫婦在2002年8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如果真像一審判決認定的李某鵬生前就基於事實合同關係將自己的工齡對應財產權益轉讓給齊某李某鵬完全可以在生前長達12年多的時間裡的任何一個時間點將房屋過戶給齊某。但事實是根本就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的所謂李某鵬在生前基於合同關係將工齡對應財產權益轉移一事,本案當事人在李某鵬去世前,沒有任何一方主張過訴爭房屋是齊某李某斌財產。

一審法院憑臆斷認定李某鵬的工齡對應財產權益在其生前已轉給齊某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將李某鵬的工齡對應財產權益與房屋所有權脫鉤,又將財產性權益直接定義為可轉移物,違背了物權法定的原則。按照李某鵬單位簽訂的買賣合同第二條、第八條約定,由兩部分構成的,超標款為各方債務與事實不符,應認定為購房款。李某鵬齊某沒有達成事實合同關係。

 

被告辯稱

齊某辯稱,不同意張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辯稱,不同意張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齊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訴爭房屋判歸齊某所有,並過戶到齊某名下。事實和理由:1.齊某是投資人,是借名買房,相當於隱名股東,雖然顯名股東好像是張某,但張某既沒投資也無買房意願。2.認定齊某用了張某李某鵬兩人的工齡證據不足。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認定。如果能認定用了工齡,用了多少,能買多少面積,事實不清。按照相關規定,張某李某鵬兩人已用工齡購買了二號房屋,建築面積101.99平方米,已經超過購買面積,李某鵬當時對應正處級別住房面積標準為90平方米的房子,張某是工人,兩人也不能再超面積。

齊某當時能借名購買房子,一是張某李某鵬家中沒人購買,二是齊某李某鵬的女婿,三是齊某的剛需,其姑姑來京找其看病需居住,四是李某鵬當時分管此項工作,給直接負責人打了招呼,單位人購房不積極,有剩餘房源,但不能用單位外的人的名義買房,所以只能借名李某鵬購房,這與工齡沒關係。3.如果能夠認定齊某是用了張某李某鵬兩人的工齡,張某現在頂多有一份財產利益,也不能認定張某李某鵬有房產權。如果認定訴爭房屋張某有財產權益,那麼房屋財產權益也應作為繼承份額。4.一審判決訴爭房屋張某享有32%所有權份額,齊某享有68%所有權份額,缺乏依據,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如果是今天房子大幅度落價,那麼沒人來補貼這房子。5.本案違背公平原則。首先,齊某張某分配比例上非常不公平,張某雖不屬於不當得利,但也不應該分享32%的份額。其次,如果使用了張某的工齡,也應該繼承份額。再次,如果張某有份額,也不會超過10%。第四,齊某張某不存在競買房屋的關係,齊某沒有侵犯張某的利益。第五,齊某幫助張某李某鵬及時裝修了二號房屋,花費了十幾萬元,這應該算是早已補償了借名買房的情義。齊某出資購買房屋是在李某鵬家沒有人願意購買的情況下購買的,齊某一直居住到張某起訴前,張某在之前的庭審中均認可房屋是齊某出資購買的。齊某購買房屋花了1.47萬,如果房屋沒有升值,對方不會補償齊某的。張某處理房屋問題是兩個標準。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辯稱,同意齊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張某辯稱,不同意齊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依法析產繼承訴爭房屋,其中張某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權,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給付對方折價款。

齊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向一審法院辯稱,房屋應歸齊某所有。第一,齊某當年交了全款;第二,齊某佔有使用至今;第三,裝修、物業都是齊某負擔;第四,即使使用了老人工齡,也已經進行了補償,齊某出資對張某李某鵬某房屋進行了裝修,當時已約定齊某借老人工齡購買訴爭房屋,某房屋齊某負責裝修,訴爭房屋歸齊某所有。齊某主張:1.訴爭房屋歸齊某所有;2.張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配合齊某辦理以上訴爭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李某鵬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姻配偶為黃某麗,婚內育有三子女: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後黃某麗去世;1992年12月再婚,配偶即本案原告,婚內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李某鵬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父母均先於其本人死亡。李某斌齊某系夫妻關係。

2002年3月1日,李某鵬單位某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某房屋,成本價購房款為43348元,計算房價時摺合李某鵬工齡42年,張某工齡38年。2002年4月9日,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李某鵬

2002年3月7日,李某鵬單位某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訴爭房屋(一號房屋),成本價購房款為14177元,計算房價時摺合李某鵬工齡42年,張某工齡38年。2002年8月30日,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李某鵬

2018年2月2日,某房管處出具說明,載明:“經查詢,李某鵬在我單位購房兩套,上述兩套住房超出本人住房面積標準15平方米,超出控制面積標準27.60平方米,需補交超標房款113770.00元。”

2019年7月10日,張某補交上述房款。關於該筆款項,西城法院於2019年3月11日出具A號對該筆款項依法進行分割,其中張某負擔71106.25元,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各負擔14221.25元。判決後,張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上述判決均已生效。各方已在案件執行階段將超標款負擔履行完畢。

審理中,法院與某房管處核實訴爭房屋房改情況,該處工作人員答覆:1、訴爭房屋屬於房改購房,使用了相關人員工齡;2、訴爭房屋房改購房款的具體繳費金額系當時根據房改計算軟體直接算出,涉及房屋具體朝向、樓層、面積等不同因素,現無法計算工齡所對應的購房款數額;3、房屋超標款系根據張某李某鵬名下所有房屋面積總和數,超過其應享有的住房待遇面積數而計算,現無法區分每個房屋對應超標款的具體金額,房屋超標款屬於房屋上市後房屋權利人應補交款項,嚴格說屬於購房款一部分。對此,張某主張:訴爭房屋使用了李某鵬張某工齡,應享有工齡所對應的房屋所有與繼承權利,按繼承所有權比例分配超標款。齊某不予認可,並陳述:房屋由齊某出資購買應歸其全部所有,超標款A號民事案件中,已作為共同債務處理、分割,超標款屬於為央產房上市而交納款項,並非房屋購房款。

另查,齊某提交訴爭房屋衛生費收據、裝修協議書、清理裝修垃圾協議書、地板訂貨協議書、購房收據,證明並主張:訴爭房屋系由齊某全款購買,房屋交付後一直由齊某佔有、支配、使用,並由其母親出資裝修,裝修買房系供齊某親屬居住,訴爭房屋系齊某借名買房。張某陳述:認可訴爭房屋自2002年3月交房後由李某斌齊某出資裝修並使用至今;但李某斌齊某並非借用李某鵬名義購房;購房時,因經濟條件差所以讓李某斌墊付錢款。

同時,張某主張當時雙方說過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購房款。針對此情況,庭審中張某第一次陳述:交房後瞭解到李某斌將房屋出租,所以在李某鵬在世時和李某斌說用房屋租金形式返還並抵扣購房款,但具體說明租金抵扣房款的時間已無法記清;庭審中張某第二次陳述:李某斌齊某墊付房款時,雙方未說明是否償還墊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約定的。

原審庭審中,證人出庭作證。其中證人陳述:與張某聊天中,張某說過李某鵬將訴爭房屋給齊某;證人孔某(系李某武配偶之姐)陳述:與李某鵬聊天中,李某鵬說過訴爭房屋為齊某出資購買,歸齊某所有。張某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原審中,李某斌同意基於夫妻關係等因素,如其有訴爭房屋相應權利,則相關權利均屬於齊某

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為齊某支付房改購房款行為的性質、李某鵬張某工齡對應財產權利的處理、超標款與房屋析產繼承處理的問題。對此法院分析如下:

關於齊某支付房改購房款行為的性質。第一,原審中法院認定:“第一,根據齊某一方提供的相應證據、房屋購買的相應單據,以及居住多年的相應票據,可以認定訴爭房屋系齊某全款購買並由齊某一方出資裝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訴爭房屋外,李某鵬在西城區另有住房。張某主張因沒有錢而由李某斌齊某墊付錢款購買訴爭房屋,但同時又稱李某鵬支付了西城區其他住房的裝修款項,該款項數額與訴爭房屋購房款基本相等。張某上述陳述與社會常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而其對此事實無法做出合理解釋。法院認定張某上述主張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第三,張某主張訴爭房屋自交房後出租給李某斌使用,但並未提供證據證實租金給付、租賃合同等事實,故法院認定張某上述主張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綜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相應證據,依據社會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依據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齊某對於訴爭房屋的出資認定為當時齊某一方與李某鵬形成購買房屋的事實合同關係,齊某為自己或其家人購買訴爭房屋,更為符合事實常理。

同時,法院另認為,針對張某主張當時雙方說過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購房款問題,第一次陳述:交房後瞭解到李某斌將房屋出租,所以在李某鵬在世時和李某斌說用房屋租金形式返還並抵扣購房款;第二次陳述:李某斌齊某墊付房款時,雙方未說明是否償還墊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約定的。以上陳述前後矛盾,法院對張某陳述不予採信。且自購房至雙方發生訴訟,已事隔近20年,期間李某鵬張某均未針對李某斌齊某出資購房、居住使用等提出異議,齊某所述確更符合事實常理。李某斌齊某已與李某鵬張某達成出資購房而享有購房款對應之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一致,李某鵬張某已同意李某斌齊某基於出資數額而取得對應之所有權份額。因此,法院認定李某斌齊某享有所出14177元的訴爭房屋所有權,此部分並非遺產。

李某鵬張某工齡對應財產權利的處理問題。原審中法院認定:“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財產性權益予以確認。訴爭房屋系成本價所購公房,購買時折抵了李某鵬張某的工齡,故訴爭房屋包含了張某李某鵬的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齊某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與李某鵬就其對於訴爭房屋的權利達成事實合同關係,但是齊某一方應當繼續舉證張某同意其工齡對應的訴爭房屋中的財產性權益與齊某之間的事實及法律關係。”以上事實,與本案重審查明一致,法院對此亦予以認定。同時,法院進一步明確,在齊某李某鵬就訴爭房屋權利達成事實合同關係、李某斌齊某已出資購房的情況下,李某鵬生前應已將自身工齡對應房屋權利部分基於事實合同約定讓渡於李某斌齊某,且亦未於生前對李某斌齊某購買、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異議。因此,李某鵬工齡所對應的房屋權利亦應歸李某斌齊某享有。另本案中,張某不認可其自身工齡對應房屋權利讓渡於李某斌齊某,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張某應享有此部分房屋權利。

綜合以上分析,訴爭房屋的權利由齊某張某共同享有,其中齊某享有李某鵬工齡對應財產性權益部分及齊某李某鵬形成事實合同購買的權利部分,張某享有其個人工齡對應財產性權益部分。法院根據房改政策和工齡使用情況予以確定各自份額。因齊某享有份額較張某高,故法院對張某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權、房屋歸張某所有並給付對方折價款的請求不予支援,對齊某確認全部所有權歸其個人所有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反訴請求亦不予以支援。李某斌同意房屋相關權利均屬於齊某,系其權利自行處分,法院不持異議。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由張某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權份額,由齊某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權份額;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齊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法律關係系析產繼承糾紛,家事糾紛是複合之訴,被告一方無須單獨提出反訴之訴訟請求。被告可在答辯狀中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請求,該請求不構成反訴,應合併予以審理。故法院對一審列明之反訴予以調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房屋的權屬認定問題。針對張某齊某各自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論述如下:訴爭房屋系李某鵬單位某局簽訂合同通過成本價購買的房屋,且根據在案證據顯示,使用了李某鵬張某的工齡。齊某李某鵬之女李某斌之配偶,考慮到齊某支付了購房款14177元,且自訴爭房屋取得以來一直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張某亦認可其與李某鵬未在訴爭房屋中居住過。綜合上述,法院認為,父母一方對於相關房屋的福利優惠等利益具有處分權,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思表示。由於訴爭房屋中包含了張某工齡的財產性利益,因此不宜認定齊某對訴爭房屋系全款購買。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某將其房屋相應權利予以讓渡,故齊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雖然訴爭房屋系李某鵬張某婚內取得,但根據上述分析,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法院尊重李某鵬對於其所分得房屋的相應福利優惠等權益的處分權,故對於張某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採信。因此,從平衡當事人利益角度出發,認定訴爭房屋由齊某張某共同享有,並酌定權利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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