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不認可老人遺囑 - 要求按照法定繼承案例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5W

原告訴稱

部分子女不認可老人遺囑,要求按照法定繼承案例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朱某旭60%的房屋折價款。

事實和理由:2003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繼承人朱某傑相識,在北京市西城區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很好。朱某傑2018年11月12日去世,留有三女分別為原告及三被告。朱某傑在生前立下遺囑此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後,原告和三被告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朱某君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遺囑出具日期是2014年,說明朱某傑出具遺囑時朱某傑已經84歲高齡。根據協議內容來看,顯示甲方年老體衰,日常生活需要照料。說明朱某傑2014年7月至8月期間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不好,無法證明遺囑以及協議為朱某傑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無效,因此朱某君要求涉案一號房屋按照法定繼承分割。

朱某傑劉某鳳承租的北京市東城區S公租房1987年拆遷,朱某傑劉某鳳、三被告是拆遷被安置人,拆遷分了2套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區XXX號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區XX號樓XXXX號房屋。XXXX號房屋出賣後所得售房款購買的涉案一號房屋,一號房屋購房款的來源與三被告有關,因為三被告屬於S號院的拆遷被安置人口,XXXX號房屋是拆遷安置得來,XXXX號房屋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人系朱某傑朱某傑給付三被告折價款,但是未考慮三被告在拆遷中屬於被安置人口的事實,也沒有析出三被告的份額,因此XXXX號房屋仍有三被告的份額,因此涉案XXX號房屋應當先析產再繼承。

此外,位於北京市西城區XX號樓XXX號房屋於1990年登記在朱某傑名下,系朱某傑劉某鳳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鳳去世後XXX號房屋未發生析產繼承,應當將三被告份額析產後再按照法定繼承分割。

朱某旭朱某霖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朱某傑2018年去世)與劉某鳳2001年去世)原系夫妻關係,雙方共育有三女,即三被告。2003年,朱某傑與原告登記結婚。

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於2007年登記在朱某傑名下。

原告提交2009年的《遺囑》一份,其上載明:……朱某君不能繼承我的遺產。落款處“立遺囑人”處有朱某傑簽字。朱某霖朱某旭認可證據真實性。朱某君不認可證據真實性。經詢,原告稱該遺囑為由朱某傑自己書寫,由朱某傑做見證。

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的《遺囑》及《律師見證書》一份,其上載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為我個人所有私產。。在我去世後,由我現任妻子羅某娜繼承40%份額,我女兒朱某旭繼承60%份額,其他人不得相爭。朱某霖朱某旭認可證據真實性。朱某君不認可證據真實性。

經詢,朱某君表示對原告提交的《遺囑》不申請筆跡鑑定。

庭審中,朱某君還要求分割以下財產:1、位於北京市西城區XX號樓XXX號房屋(以下簡稱XXX號房屋)。經查,XXX號房屋於2008年2月3日登記在朱某霖名下。

XXX號房屋,朱某君曾以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為由,將朱某傑為被告,朱某霖、劉某某、劉某某為第三人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XXX號房屋歸其使用並對其享有使用權。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認為訴爭房屋系因拆遷由原拆遷單位分配給朱某傑並由朱某傑承租,其享有對該房屋使用的權利。而朱某君稱拆遷時因其本人符合獨立分戶安置條件,訴爭房屋系分配給朱某君的,對此朱某君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故判決駁回朱某君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另查,2004年11月12日,朱某君曾以財產權屬糾紛為由將朱某傑朱某霖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北京市西城區新文化街XX號樓XXXX號房屋(以下簡稱XXXX號房屋)歸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5年2月5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認為在拆遷安置XXXX號房屋時,即便考慮了子女情況,仍要基於朱某傑原承租關係進行拆遷安置。因此存在承租關係是拆遷安置的首要因素。而且購買XXXX號房屋使用了朱某傑夫婦的工齡。朱某君要求確認XXXX號房屋共同共有之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故判決駁回了朱某君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2004年10月8日,朱某傑曾以法定繼承、析產糾紛為由將朱某旭朱某霖朱某君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對XXXX號房屋中劉某鳳的份額進行繼承並析產。2005年3月17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認為訴爭房屋為朱某傑劉某鳳生前夫妻共同購置,為夫妻共同財產。劉某鳳死亡後,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其所擁有的份額,繼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繼承權。考慮到朱某旭朱某霖朱某君均有其他住房居住,本案訴爭房屋被繼承人應享有的房屋所有權份額分配給朱某傑較為妥當,朱某傑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份額後應按訴爭房屋的價值和三被告應繼承的份額給予三被告房屋折價補償。故判決XXXX號房屋歸朱某傑所有,朱某傑給付朱某旭朱某君朱某霖房屋折價款各51520.5元。該判決已生效。

 

裁判結果

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原告羅某娜、被告朱某旭繼承所有,其中原告羅某娜佔百分之四十的份額,被告朱某旭佔百分之六十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朱某傑分別於2009年10月10日及2014年7月30日所立的兩份《遺囑》,朱某旭朱某霖認可上述遺囑的真實性,朱某君雖不認可遺囑真實性,但亦未提交相應反證,結合原告提交的《律師見證書》,法院對上述兩份《遺囑》的真實性予以採信。雖然朱某傑先後立有兩份《遺囑》,但兩份《遺囑》內容並不存在衝突,故均應認定為朱某傑生前對遺產作出處理的真實意思表示。

一號房屋房屋。根據朱某傑2014年7月30日所立《遺囑》的內容,一號房屋由原告及朱某旭繼承所有,其中原告佔40%的份額,朱某旭60%的份額。朱某君主張一號房屋系由出售XXXX號房屋的款項購買,但對此其並未舉證證明。退一步講,即便一號房屋的購房款來源系出售XXXX號房屋所得款項,但XXXX號房屋在劉某鳳去世後已經經過繼承、析產,且由法院生效判決認定XXXX號房屋歸朱某傑所有,朱某傑向三被告支付相應折價款。故,即使朱某傑用出售XXXX號房屋所得款項購置一號房屋,亦不屬於與劉某鳳朱某君的共同財產。

綜上,法院朱某君的主張不予採信。就一號房屋,法院依據2014年7月30日《遺囑》的內容確定由原告及朱某旭繼承所有,其中原告佔40%的份額,朱某旭60%的份額。

XXX號房屋,已於2008年2月3日登記在朱某霖名下,不屬於朱某傑死亡時遺留的登記在其名下的遺產,故對於朱某君要求繼承該房屋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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