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上傳未獲授權的有聲書 - 音訊平臺構成侵權嗎?丨案例參考冊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2W

網際網路時代催生了多元化的文化創意產業形態,有聲書作為新興的閱讀體驗渠道,孕育了大量音訊平臺。


本期案例的涉案作品《三體》曾獲第73屆“雨果獎”最佳長篇小說獎,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力。在對權利作品全平臺大規模侵權時,音訊平臺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需要明確,對音訊平臺侵權責任的認定以及在確定判賠金額時,應堅持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加大賠償力度的價值導向。


該案的判決有助於規範有聲書翻錄、播出行為,強化平臺主體責任,督促完善內部版權監控和管理機制,從而促進新興文化業態的有序發展。本案例曾被評為2021年度上海版權十大典型案例。

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廣州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點


音訊平臺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音訊平臺主播傳播侵權音訊,未採取制止侵權的必要措施,構成幫助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認定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應知時,應綜合考慮權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權規模、侵權音訊的存在形式及上傳者身份等因素。在認定是否採取制止侵權的必要措施時,應審查平臺有無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援等行為。


關鍵詞


網路服務提供者 / 幫助侵權 / 合理注意義務


案例撰寫人


王瀟


法官解讀



基本案情



文字作品《三體》作者為劉慈欣,獲得第73屆“雨果獎”最佳長篇獎等多項世界級科幻大獎,具有較高知名度。2016年5月27日,劉慈欣與原告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簽訂《獨家合作協議》及《授權書》,約定將《三體》授權給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授權性質為獨佔性授權,授權使用方式為將授權作品的錄製成音訊作品(即錄音製品,下同)的權利獨佔性授予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該公司有權在授權期限內將其改編錄製成音訊作品,改編錄制完成後的音訊作品的著作權及錄音製作者權利歸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永久所有。


在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運營的某網頁及某APP中搜索“三體”,存在數十個主播賬戶上傳的大量《三體》音訊,部分為全集音訊,播放量較大。部分主播為某APP的獨家內容主播、成長主播、認證有聲書主播。某APP中的某銀牌獨家直播主播在該APP中進行的直播中包含“三體”小說的相關內容。


2019年4月、7月、2020年4月、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發送《下線告知函》等,要求停止侵權並刪除相關連結。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後,未及時刪除涉案音訊,至2020年5月底才完成刪除所有涉案音訊的操作。


原告訴稱,被告未經許可提供了原告享有權利的有聲小說,損害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權。被告在原告發送警告函的情況下,仍然對相關音訊不採取下架措施,惡意明顯。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複製權、改編權及基於著作權享有的其他權利。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提供《三體》視聽節目的線上播放和下載服務,斷開涉案侵權音訊連結,將涉案侵權音訊下架並刪除涉案侵權音訊;

2.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賠償合理費用171,481.79元;

3.被告就其侵害作品著作權行為在被告官網首頁上端顯著位置刊登宣告,消除影響,持續時間不少於30個工作日。


被告辯稱:

1.使用者將涉案小說錄製成音訊僅涉及複製權,不涉及改編權;涉訴音訊均由使用者錄製,被告作為平臺方不涉嫌侵害原告的複製權;原告所獲授權的網路傳播權僅為資訊網路傳播權,但不含其他權利即將作品進行直播的權利,原告無權針對直播行為主張任何權益;

2.被告系資訊網路儲存空問服務提供者,涉訴音訊由使用者上傳至某APP,被告對使用者上傳的海量音訊無事先審查的義務和能力,且在平臺顯著位置提供了投訴渠道,盡到了平臺方的合理注意義務。被告為使用者提供資訊網路儲存空間服務,並無事先監控的義務和能力;

3.原告自始未傳送有效的通知,被告已及時遮蔽涉案音訊,不存在過錯;

4.原告索賠金額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本案不適用消除影響的責任承擔方式。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裁判結果


使用者上傳未獲授權的有聲書,音訊平臺構成侵權嗎?丨案例參考冊


裁判思路




案例評析


流量經濟時代對文化創意產業業態的影響巨大,知名作品的衍生有聲書更是為平臺帶來了巨大流量。對知名度較高的作品全平臺大規模侵權的行為,增加了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維權難度,也對平臺責任的司法認定提出挑戰。《著作權法》修改前後,對於侵犯著作權行為的認定有所變化,在被告行為侵犯多項著作權權利時,亦應審慎處理。


一、音訊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中平臺責任的認定


1.平臺性質的判斷——侵權作品直接提供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通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共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提供了侵權作品還是僅作為資訊網路儲存空間,需要從平臺性質出發進行判斷。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的《服務協議和隱私政策》中明確其提供資訊儲存空間服務和網際網路直播服務;另一方面,原告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取證的被控侵權音訊節目,被告平臺均標明瞭主播的名稱。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結合被告運營模式,能夠認定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系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音訊由網路使用者提供。


2.侵權樣態的判斷——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


侵權音訊系由相關網路使用者釋出,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是通過其經營的平臺提供了資訊儲存空間的網路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即使涉案被控侵權音訊系網路使用者上傳,網路服務提供者仍可能構成間接侵權。


《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物件提供資訊儲存空間,供服務物件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資訊儲存空間是為服務物件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絡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物件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物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物件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援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使用者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資訊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型別、知名度及侵權資訊的明顯程度;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設定便捷程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使用者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錄音錄影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本案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間接侵權。


1.涉案權利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三體》是中國最具知名度的科幻小說之一,具有很高的商業價值。在涉案權利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應當認識到著作權人通常不會允許他人在向公眾開放的網路平臺上免費傳播其收費作品,其平臺上的小說等音訊內容系由作者自行上傳或由網路使用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後製作上傳的可能性極小,相關音訊內容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極高,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對此應當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應在平臺的日常經營管理中及時發現。


2.侵權音訊的存在形式及上傳者身份。本案中,大多數音訊名稱中直接標明“三體”或“劉慈欣”字樣,部分主播對於《三體》是全集錄製播放,在部分主播播放“三體”音訊的頁面下方含有“大家還在聽”“你可能還喜歡”“優質播單推薦”的連結,連結的主播名稱有的包含“三體”,被推薦連結的主播粉絲數達到幾千人甚至上萬人。被告平臺有眾多主播傳播《三體》音訊,有的主播系排名靠前的主播,如銀牌獨家直播主播、獨家內容主播、優秀主播等。對於獨家主播等有影響力的主播,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對其播出的內容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3. 是否採取制止侵權的必要措施。原告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即通過郵件向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傳送侵權通知,並提供了劉慈欣出具的授權書及侵權音訊列表,上述通知已構成有效通知。此後,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又多次向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傳送侵權通知。但被告平臺仍有大量侵權音訊,包括一些有影響的主播在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發出侵權通知後,均持續在平臺提供《三體》音訊。因此,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發送的侵權通知後未能及時作出刪除、遮蔽侵權音訊或斷開連結等合理的反應。


綜上,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其平臺主播傳播侵權音訊,其未採取制止侵權的必要措施,構成幫助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音訊作品著作權侵權的權利釐清


1.改編權、複製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


音訊作品被侵權的情況中,多涉及改編權、複製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著作權權利。對於改編權,《著作權法》上的改編權是指“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創作出新作品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中規定的改編行為。如果侵權音訊僅是針對權利作品僅進行朗讀,朗讀行為未改變文字表達的方式,不屬於改編行為。如果侵權音訊改變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產生的新作品,則屬於改編行為。對於複製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著作權法》上的複製權是指“以印刷、影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在網站及應用程式上提供案涉作品的有聲讀物,同時包含了複製和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犯了著作權人對權利作品享有的複製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


2.網路直播侵犯音訊著作權的權利型別判斷


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種向公眾直接提供內容的實時傳播行為。本案中,被控侵權行為系在直播間中朗讀權利作品並通過網路進行公開播送的行為,該項傳播行為的關鍵在於通過網路實時直播。網路實時直播採用了非互動式的傳播方式,與資訊網路傳播權所控制的行為不同,公眾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只能在指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在2020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前,網路直播行為侵犯的權利型別不屬於第十條第(一)至(十六)項中的任何一項,主要侵犯第十條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他項權”。2020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後,侵犯的權利應當歸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項之“廣播權”。


本案中,對於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提供了主播的使用者資訊(包括手機號、姓名及身份證),該資訊在被告後臺顯示,網頁前臺資訊僅顯示了直播名稱及波段號,即使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提供的主播身份資訊系真實,據此可以認定直播行為的實施者為相應主播,但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使用者之間的《個人直播協議及隱私協議》約定,使用者在平臺提供直播服務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主播成果)的全部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相關的一切衍生權利)的所有權歸平臺所有。平臺有權對上述智慧財產權成果進行自主使用並獲得收益,包括但不限於編輯、推廣、展示,或許可平臺網絡合作夥伴使用,或提供給平臺其他使用者搜尋、收聽、下載、分享等。平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上述使用者讓渡的智慧財產權進行單獨維權。並且平臺直播開設充值入口,向收聽直播的使用者提供充值贈送金幣服務,《主播提現規則》規定了主播提現時,平臺亦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費用。因此,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通過網路公開直播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直接實施了侵權行為,屬於直接侵權行為。


三、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賠的考量因素


關於賠償損失,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適用法定賠償。但如果綜合案件多種因素,能夠證明金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時,可以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1.權利作品的知名度。《三體》的知名度很高,獲得多項國際獎項,特別是2015年獲得“雨果獎”最佳長篇獎以後,作品的知名度在更大範圍內提升。特別是在音訊APP行業中,對於知名度較高的作品,向音訊軟體授權的費用通常較高,對於知名度不高的作品,授權價格則相對較低。


2.侵權平臺的規模及侵權具體事實。被告某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的某APP規模很大,在音訊軟體行業內屬於頭部公司,註冊使用者、活躍使用者及音訊節目數量均較大。在如此大的平臺上,本案中侵權主播數量多,部分主播粉絲數量多,特別是部分主播對《三體》進行了全集侵權,侵權的規模較大、播放量也很大。被告平臺上的侵權行為集中在《三體》熱度較高的時間段,在原告發送通知後仍繼續侵權行為,也反映出其主觀過錯程度。


3.關於賠償金額的確定。對於難以證明權利人受損或者侵權人非法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確已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不應適用法定賠償方法,而應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4.侵權成本與侵權所獲利益的綜合考量。作為大型音訊平臺,實施如此大規模的侵權行為,雖然音訊大部分是免費提供的,但被告獲得的流量及其他利益是很大的,且侵權成本很低,不用付出授權費用就任意大規模、長時間使用權利作品。所以在確定賠償金額的時候,也要考慮判決的示範和導向作用,如果侵權付出的代價遠遠小於侵權獲得的利益,將會助長侵權行為的發生和持續。案件的判賠應體現出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加大賠償力度的價值導向。


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燬處理侵權複製品以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裝置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條第三款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援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28期

來源丨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  

案例撰寫人:王瀟

責任編輯丨邱悅、牛晨光

宣告丨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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