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可以提管轄異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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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訴案件不同於刑事公訴案件。刑事公訴案件自立案偵查時起就意味著訴訟程式的開始,案件的管轄權由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直接選擇決定,而不是由當事人來加以選擇,因此不存在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但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與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是自訴人行使的私權利,被告人亦應有權對其指控予以抗辯,既包括實體權利,亦包括程式權利,自訴人與被告人之間在權利對抗中尋求平衡。

被害人可以提管轄異議嗎

自訴人出於維護自己權利和訴訟便利的需要,有選擇向哪個法院起訴的權利,與此相對應,被告人亦有對抗這種選擇的權利,由此發生管轄權爭議。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審理程式作出了較公訴案件更為靈活的規定,即類似於民事訴訟程式,如雙方可以進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除第170條第三款情形外可以和解,被告人可以反訴等,亦說明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權利是“對抗”、“均衡”的。基於以上理由,自訴案件中,對自訴人選擇的人民法院,被告人認為損害了自己的訴訟便利的,有權利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對此作出裁決。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一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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