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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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麼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怎麼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一)、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認定原則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徵得股東同意轉讓以及股東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屬公司法規定的轉讓程式,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的義務,未經上述程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詞,因程式上的瑕疵應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而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錯誤也可導致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為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的三年內將股權轉讓,該轉讓合同應認定無效。因該轉讓合同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的規定。另外,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亦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的股東。例如各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幹部。

(二)、股權轉讓使股份集中於股東一人名下時的合同效力。

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特殊性外,其餘與一般合同並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規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屬於對公司設立時人數的要求,並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設立後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人數問題。因此,以公司設立的法律要求來判斷公司設立以後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並不妥當。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且還享有優先受償權。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並非導致產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於股東一人名下時,該名股東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處理後續事務。—種是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吸納新的股東,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要求。另一種方式是對公司進行清理後予以登出,如果該股東既不吸納新的股東,也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時,該股東並不因此解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如確認該類協議無效,將不利於經濟秩序的穩定和交易安全。現實中,許多公司會處於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並未賦予其他股東強制解散的請求權。因此,股東之間達成收購協議,應該說達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濟方案。

(三)、未出資或出資不足以及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關於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後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並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後,才能取得股權,享有股東地位。因此股東未出資意味著不具備股東資格,因此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註冊資本後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末出資的股權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當然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的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行為有效。

鑑於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未支付出資的股東,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承擔的責任是補足出資以及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的規定。因此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並不當然無效。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檔案(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對其做出除名處置,否則股東名冊載名的股東並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因此,這幾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於出讓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以及受讓人是否主張權利,如果出讓人未告之受讓人註冊資本或現有資本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據此,有人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過變更登記,原則上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並未如《擔保法》將抵押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條件那樣,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並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從變更登記的意義上來看,其實質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於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二是有利於一方在違約時,另一方有權依照變更登記向對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因此,是否經過工商變更登記,不僅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所得。

(五)、以轉讓股權中部分權能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以轉讓股權中剩餘財產分配權、表決權等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權益包括盈餘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是一種金錢債權,屬於私權,可以轉讓。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因股東地位而享有的社會社員權,即包括盈餘分配等自益權也包含表決權和提起訴訟等公益權。因此,股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轉讓。

就股權中包含的各種抽象權能,即期待性權利的轉讓而言,否定說是合理的。依據《公司法》基礎理論及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種性質的權利。自益權是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主要包括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過產請求權等財產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為公司利益兼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東會議出席權和表決權、知情權、查閱權、訴訟權等參與性權利。抽象的共益權可直接轉化為具體的權利,抽象的自益權必須基於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才能具體化。

根據一班的相關規定來看,對於股東的相關股權轉讓,首先是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要求才能夠進行轉讓。其次在進行轉讓時,必須是要有股東大會同意,且是屬於股東名下的。股份和股東的確是在該項股份之中有出資之後才能夠進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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