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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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保險合同是指因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代被保證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證保險。那麼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是什麼呢?是保險還是合同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是什麼

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保險合同

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同時在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條中又規定了擔保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人的資格;保證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責任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等,但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擔保法的上述規定可以出①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②保證合同的主體是主合同的債權人和保證人,它沒有合同關係人,保證人的主體沒有特別限制,只要具備代償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為保證人;③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責任財產,是保證人自己的財產,而非以他人的財產承擔責任。④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方式,雖然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兩種,但其責任方式一般為無限責任,即債務人所欠債務及利息、賠償金等,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⑤保證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我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行為。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了保險責任承擔的條件範圍等。

從保險的形成和發展以及保險法律規定可以看出:①保險合同是可以獨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從合同;②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它可以有關係人,如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但保險人只能是經批准的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自然人不能成為保險人;③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財產是投保人的保費所形成的保險基金而不是保險人自己的財產,保險人只是保險基金的管理者,保險人不用自己的財產承擔保險責任;④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方式雖然是承擔賠償保險金或給付保險金責任兩種,但其責任均是以保險金為限的一種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⑤保險人承擔責任後,只有在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才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而非向債務人追償。應當注意的是保險人的追償權是一種代位追償權,而非一般意義上的追償權,該代位追償權是在第三人有過錯時,才能行使,當第三人無過錯時,沒有代位追償權。從上可以看出,保證與保險合同從主體、責任財產、責任形式,與主合同的關係,是否具有追償權等諸方面都是不同的。

保證與保險是截然不同的,一種行為要麼是保險行為,要麼是保證行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兩種行為的混同或竟合。保證保險作為保險業的一種新業務,分析其主體、責任財產和責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證保險合同中未脫保險業的常態,其合同中仍含有兩個正當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保險人通過保險基金的運作,轉移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經營風險,二是保險人的營利。保險人以收取投保人的保費形成保險基金,承擔保險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是投保人的保費形成的保險基金,保險人在運作中得到營利的目的。因此保證保險行為是也只能是保險行為(筆者在《論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責任》一文中已詳述了保證保險為保險行為的理由(見中國法院網)),而不應是保證行為。

討論稿第三十四條對保證保險合同性質認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了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第二款:保證保險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權利人(債權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而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這顯然前後不協調、不統一,將保證保險的性質定為具有保證合同的性質,而適用法律上卻適用保險法,顯然承認了保證保險的保險的性質,但又認定其保證的性質,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對保證保險合同適用擔保法,雖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不利於保護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雖然依據保險合同收取一定的保費,實現自己營利的目的,但卻要依據擔保法的規定去承擔擔保法規定的保證責任;保險人依據保險法應享有的該行業特有的權利和責任豁免權卻被剝奪,進而導致保險人的利益損失,顯然對保證保險人是不公正的。因此對保證保險應適用保險法而不應適用擔保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按公平、誠信原則,依據責任大小確定責任的承擔。

筆者認為,應將第三十四條修正的: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保險合同。它具有擔保的功能;第三十六條應相應修正為:“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當保證保險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時,應當根據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過錯、保證保險合同的目的等,依據公平、誠信等有關法律原則確定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同時,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應修正為:“保證保險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權利人(債權人、被保證保險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受益人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有關係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其不應成為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二,被保證保險人一般應當是權利人而不應是投保人,投保人作為被保證保險人的情況是極其少見的,如保證保險合同中的銀行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證保險合同時,銀行既是債權人,又是投保人,還是保證保險的債權人,這種情況,顯然對銀行來說是沒有必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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