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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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其效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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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其效力是怎樣的,謝謝

其實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是否有效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條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佔無財產擔保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法律規定了兩個“半數”和一個“三分之二”為決議通過的條件。  而在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是根據一下來判斷的: 一、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這裡又有兩個限制性條件:   1、 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債權人會議由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即指凡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均是債權人會議的組成人之一,但是,出席會議的債權人不一定都有表決權,如不屬於破產債權的債權人,沒有表決權。   2、 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是指屬於破產債權的債權人,依法申報並登記債權,其債權人資格被人民法院審查確認的債權人,這部分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對決議有表決權。 出席會議的債權人,是指接到通知準時參加會議的債權人,接到通知後,沒有按時出席會議的債權人,應視為放棄,不應計入表決總人數內。   二、 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這是對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的又一限制條件,指雖然過半數的債權人通過了決議,如果這些過半數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沒有佔到無債權擔保總額的一半以上,決議仍不能獲得通過。   三、 關於對和解協議的通過,對有表決權的過半數人的債權要求是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注:以上所提的“過半數”不包括本數,“半數以上”和“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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