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一百四十六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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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一百四十六有什麼規定

一、關於《民法典》一百四十六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這一條是移植大陸法系民法而來的。在現實生活中,虛偽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見:為降低稅負,當事人故意低報交易價格;為迴避人情,把贈與作成買賣;為逃避強制執行,債務人把財產虛偽交易給第三人。最為常見的,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名為租賃、實為借貸”、“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名為典當、實為借貸”。也有的稱為“陰陽合同”,“陰合同”為真意,“陽合同”為假意。司法實踐中多以“名為╳╳,實為╳╳”的正規化進行處理,進行法律漏洞的填補。這種處理正規化既欠缺法源依據,對“名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評價,不敷使用,迫切呼喚形式法的出臺。趁這次民法總則起草之際,規定了虛偽表示,填補了法律空白,可謂意義重大、居功至偉。

二、適用要件

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沒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則出發,認定為無效,符合當事人的“真意”。比如,當事人為降低稅負,把買賣合同確定的100萬元的交易價格,低報為60萬元,並造了一份60萬元的合同,辦完了契稅手續。當事人並沒有受60萬元價格拘束的意思,該合同無效。

2、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雙方虛偽表示的情形,可能沒有隱藏行為,也可能包含隱藏行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當然有效,也不當然無效。上例中以100萬元的交易價格的買賣合同,如無無效情形,可認定為有效。

3、無效的虛偽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儘管民法總則未作為規定,但從比較法及信賴保護的法理而言,為不言而喻之理,可基於此進行法律漏洞的填補。另外從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得出這種結論。善意第三人可主張虛偽表示有效,也可主張無效。

4、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為有效,也不得以其有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把汽車出租給乙,但為人情考慮作成買賣合同。買賣為虛偽表示,無效;出租為隱藏行為,有效。乙轉賣給不知情的丙。甲、乙不得強行對丙主張租賃合同有效、乙為無權處分。丙可主張虛偽的買賣合同為有效、乙為有權處分。當然丙也可同意甲乙主張,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租賃合同有效。但是,丙不得主張隱藏的租賃合同無效。

5、如果隱藏的法律行為有效,則為虛偽表示的擔保合同效力,不受影響。即不因為虛偽表示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隨之無效。當然如果虛偽表示和隱藏行為均無效,則擔保合同歸於無效。

三、 融資性貿易的特點

融資性貿易就是所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典型的融資性貿易,交易模式不正常,違反商業邏輯,體現在:

①“自賣自買”:最初出賣人為最終買受人,形成閉環交易。有的最終買受人為最初出賣人的關聯企業。

②做“虧本生意”:低價賣出、高價買進,自甘受損。

③“流單不流貨”:標的物不實際交付,只流轉進倉單、收貨確認單、增值稅發票等單據,貨單形成閉環。當事人對貨物品質、數量均不關心,缺少交貨、驗貨環節。甚至標的物是“虛擬”的,根本不存在。

④多有中間人托盤介入,出現連環買賣合同。連環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高度一致,合同版本、條款幾乎一致。有的甚至在同一天簽訂相同版本的連環買賣合同。

真實的交易結構是:最初出賣人為用資人、最初買受人為出資人,貨款即為借款本金,借貸資金由出資人直接支付給用資人,並未交付給中間托盤人。買賣價差為借貸利息。進貨單、收貨確認單均為虛假。

① 早期認定企業之間的拆借,違反金融管制無效。這一政策逼迫市場主體採取其他形式規避監管。

②利用國企信用,國企作為“托盤人”介入。有的企業規定只對國企有授信,可以“先貨後款” ,對民企則要求“先款後貨”。出資人、民企用資人的借款交易要成功,常常需要尋找國企合作。國企為追求利潤和營業收入,樂於參與其中。

但是這種做法潛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一旦民企用資人無力還款,出資人回款無望,便“假戲真做”,轉向托盤人要求還款。托盤人百口莫辯,蒙受巨大損失,成為“冤大頭”。在有托盤人蔘與的場合,借出的本金已由最初的買方直接支付給最初的賣方。但在形成欠款糾紛情形下,應當歸還的本息並未形成閉環,托盤人未收到下家資金,不能支付上家。

據筆者瞭解和觀察,不少央企、地方國企從事過融資性貿易業務。其中不少已經產生了糾紛。在鋼鐵、煤炭、糧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領域,企業間通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托盤貿易進行融資,幾乎成為行業內的通行做法。以鋼貿行業為例,2012年華東地區爆發“鋼貿危機”後,大量的融資性買賣浮出水面,中鐵物質公司、中遠公司、五礦集團、中儲公司、中外運公司、廈門建發等眾多大型知名國有企業或上市公司因從事托盤融資買賣而紛紛捲入訴訟當中,相關問題至今尚未完全化解。

四、司法對融資性貿易糾紛的態度

各地法院對融資性貿易糾紛,有一個不斷認識的過程。

1、絕大多數案件被當做買賣合同處理。真正能夠透過表象看到本質、具備一雙慧眼的法官,難能碰到。絕大多數法官就事論事,片面遵循所謂外觀主義的商事審判觀念,拒絕將融資性貿易糾紛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堅持按照買賣合同處理。這樣的處理結果顯然是不公正的。但是這樣的判決卻無法以“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事由,因為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虛偽表示、隱藏行為的效力問題。《民法典》第146條出臺後,這一無法可依的局面就不復存在了。

2、個別案件被當做企業之間的借貸處理,屬於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認定為無效。申請再審人查莉莉與被申請人杭州天恆實業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上海豫玉都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裁判要旨為:企業間通過虛假貿易形式進行借貸活動的,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此而簽訂的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協議無效後,合同當事人、保證人應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融資性貿易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做過調研,王富博法官將調研成果發表在《人民司法》上,引起廣泛關注。

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之後,按照民間借貸處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之後,則認定企業之間的拆借只要不存在第14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一般認定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 ,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時指出:“近幾年來,我們在總結審判工作所取得的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把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條件地認定為有效。這次司法解釋第11條,對企業之間融資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規定的情形以外,當事人主張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援。根據這一條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這個合同是為生產和經營需要而訂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企業不搞生產經營,變成一個專業放貸人,把錢拿去放貸,甚至從銀行套取現金再去放貸是不行的。司法解釋規定這樣的合同就會認定為無效。”

以上就是《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有什麼規定這樣的問題的解答了,由上面可以看出,在這條規定中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且這個是有法律限制的,而且現在很多企業的融資訴訟還未能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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