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申訴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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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申訴途經產生了變化和影響,具體如下:

民事訴訟法申訴的變化

一、新民事訴訟法對申訴途經的法條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根據以上條文,我們可以看出,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須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後,才能向檢察機關申訴,可以說是再審前置。當事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直接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檢察機關不予受理。

二、修改前後申訴途經之比較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申訴途經是這樣規定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就是說,當事人針對生效的裁判文書,即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應當先行上訴,如果怠於或規避行使上訴權而轉向申請檢察機關運用抗訴權,不僅耗費有限、寶貴的司法資源,使兩審終審制失去應有的作用,而且也損害檢察監督的公信力。

新民事訴訟法從根本上避免了此種情形的出現,規範了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條件,進一步理順了檢察監督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關係,解決了重複申請、多頭審查的弊端。重視防止和制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特別是惡意訴訟、在訴訟中弄虛作假和拖延訴訟的行為,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司法公信建設新民訴法適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對於進一步促進民事司法的公正與高效,及時解決民事糾紛,保障公民民事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準確把握檢察權介入民事訴訟的時機、方式和程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節點,在違法情況發生或者錯誤裁判生效後才啟動監督程式,要支援和促進人民法院強化審判監督和自我糾錯功能,形成“人民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斷後”的有序監督局面,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制權威。

三、新民事訴訟法申訴途經對民行檢察工作的影響

新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權利,明確了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條件,這一制度將會對檢察工作帶來重大的影響,我認為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抗訴案件數量受到一定程式的限制。申訴案件數量減少導致抗訴案件數量受到一定程式的抑制。近幾年,隨著民行檢察宣傳力度的加強,民行檢察的職能逐步深入人心。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後,大部分傾向於向檢察機關申請。民行部門的辦案案源得到了保障。新的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訴路經進行了限制,只有人民法院未對申訴進行恰當處理時,當事人才能向檢察機關申訴。因此絕大部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經過法院環節的篩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決,這直接導致檢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案件減少,從而影響到民行部門抗訴案件辦理數量。

第二、檢察環節息訴罷訪、維護穩定的壓力明顯增大。可以說,根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案件當事人最後一個救濟渠道,而且還規定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一次為限,這時大量的信訪壓力將由法院轉移到我們檢察機關,檢察環節息訴罷訪、維護穩定的壓力明顯增大。

通過本站小編整理的資料,大家是否對民事訴訟法申訴和再審有所瞭解,弄清自己能享有的法律的權利和義務,更好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在遇到財產權益方面的案件和物權糾紛等侵權行為發生時,自己能很好的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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