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案處理移送管轄的時間是否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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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案處理移送管轄的時間是否有限制?

併案處理移送管轄的時間是否有限制

併案處理移送管轄的時間是沒有限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移送管轄的上訴時間是10天。

二、併案的條件

(一)併案一般的併案條件

(1)案件性質相同或相似。

(2)犯罪時空相同或相似。任何一種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時空中完成的。同一罪犯所作的系列案件通常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時空條件,主要因為成功的刺激會促使其懷著僥倖的心理在相似的時間和地點去繼續作案,一些大案要案更是如此。

(3)侵害的目標相同或相似。由於犯罪動機、目的和犯罪經驗的因素,犯罪分子對侵害目標的選擇也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規律性。有的犯罪分子在其最初的犯罪生涯中選準物件後不輕易改變目標,所以在接連發生侵害物件相同的系列案件時,要考慮是否符合併案的條件。應注意的是,受主客觀條件的影響犯罪分子會臨時改變侵害目標,所以侵害目標的相同或相似是據以併案的重要條件,而不是決定性條件。

(4)犯罪方法相同或相似。它不僅受犯罪分子犯罪動機、目的與個性特點的影響,還受其自身職業、知識結構及其特殊技能等各方面條件的影響,往往具有習慣性和穩定性。面對相繼發生的作案手法相似的系列案件,一般應當考慮併案。

(二)併案特定的併案條件

(1)對不同案件中出現的物品認定同一。有時同一物品會出現於兩個或多個不同的犯罪現場,預示著這些案件間的內在關聯性。在案件偵查中如能對不同案件中出現的物品認定同一,即可直接認定併案。還有的犯罪分子無意間將前一次作案的“果實”遺忘在新的犯罪現場,這樣通過事主等人的辨認也能夠揭示兩案之間的關聯性進而認定併案。

(2)對現場遺留物證認定同一。遺留在不同犯罪現場上的痕跡物品,如手印、足跡、工具痕跡、遺留物品等,如果能夠認定是來自於同一個人或同一把工具而作出同一認定,則可作為併案偵查的條件和依據。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一定條件下對牙齒、聲紋、氣味等也可以做出人身同一認定從而併案。

(3)根據犯罪分子的體貌特徵認定同一。體貌特徵包括犯罪人的性別、年齡、身高、體態、衣著、口音等各種生理特徵。許多案件(尤其是搶劫、強姦等受害人與罪犯有正面接觸的案件)通過對受害人、目擊證人等訪問,綜合現場勘察所獲資訊,就可以對犯罪分子進行人身刻畫。需要注意的是,那些特殊的、穩定的個人特徵可作為直接併案的根據,只憑借人的身高、衣著、體態等一般特徵則不能直接認定併案。

如果併案處理更有利於對本案的偵查和審理工作,司法部門決定移送管轄也是非常理智的。但併案處理的情況都不一樣,所以移送管轄所需要的時間只能根據當時的情況確定。有些案件可能在24個小時之內就完成了移送管轄,還有部分案件,僅移送管轄可能就長達好幾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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