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解读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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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刘天伟 盈信团队 2022-03-22 18:15

法条解读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探析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频发,呈现出领域广、案值高等特点,成为危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毒瘤。产品质量也随之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产品质量犯罪成为了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在此背景下,对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容易出现过度扩张的现象,如假冒产品被认定为伪劣产品;“次而不劣”的产品被认定为伪劣产品;不符合地方标准的产品被认定为伪劣产品;无法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被认定为伪劣产品等,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范围不适当扩大,刑事处罚与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界限不明。下面笔者就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简要的分析。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分析

1)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虽然法条将本罪行为主体表述为“生产者、销售者”,一般自然人与单位均可能成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中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行为表现为四种: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案件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对于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如对本条规定的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入罪金额:法条表述的入罪标准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中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并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而是按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出卖价格计算。难以计算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4)责任形式: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当生产者疏忽大意生产出伪劣产品后,明知该产品为伪劣产品仍然推向市场,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计算明知后的销售金额)。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入的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事后明知自己所购入的是伪劣产品,却仍然销售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计算明知后的销售金额)。 

 

但本罪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司法机关往往仅凭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且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行为人是否实施上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办案机关往往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用生活中的概念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据此以涉案产品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为由放弃产品鉴定,这种无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的衔接“自作主张”地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入罪的门槛应明显高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应严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涉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主观恶性、产品销售数额等因素。

律师观点

律师通过检索案例,分析不起诉文书,认为在判断伪案涉产品是否为劣产品时,应注意将刑法中伪劣产品的概念与产品质量法中伪劣产品的概念进行区分,不能等同视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仅是标识不实的假冒产品认定为本罪中“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使得本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仅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对刑法上产品质量的认证应针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考量产品实际上是否具有使用价值等因素,对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且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伪劣产品的属性并不明知,那么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不宜构成本罪。 

所以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案件中,要充分考虑在案证据与嫌疑人主观恶性,考虑鉴定的适用,法条的适用及竞合问题要避免将行政法中的不合格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防止刑法不适当介入经济活动之中,在司法活动中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嫌疑人的利益,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天 伟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盈科沈阳刑事部副秘书长

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沈阳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沈阳市律师协会青年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2022年度桃仙街道“五师”律师

2020年度十佳刑辩新人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盈信刑辩律师团队,沈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业务领域覆盖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涉黑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死刑复核等。沈阳专业刑事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更专业的刑事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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