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共同受賄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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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共同受賄怎麼認定

在親屬共同受賄的認定中,除了要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爲之外,作爲親屬要成立共犯,應具備如下條件:一是主觀上要有受賄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有足夠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共同犯意之存在;二是客觀上有收受財物的實行行爲,只有共同犯意而無具體實行行爲不能成爲共犯。當然,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的行爲不是必須都完整符合犯罪的構成行爲,也可以是對犯罪實行行爲的分工合作或者幫助和促進。

對下列範圍內的行爲,應將親屬作爲受賄罪的共犯處理: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由國家工作人員完成受賄的相應實行行爲,由親屬出面收受財物的分工配合型;親屬爲請託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達成權錢交易的合意牽線搭橋,或者爲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提供便利條件並出面收受財物的幫助型;親屬勸說、誘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利,並代爲出面收受財物的教唆型;事後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隱藏、轉移贓物的事後故意型。前三種可以認定爲存在事先的共同受賄故意,後一種則是根據事後的客觀行爲推定的共同犯罪故意。

以下分析供參考:

(1)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家屬可以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而成爲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幫助犯,這是刑法學界的通說,也爲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納。主要表現在,家屬用各種方法爲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條件。如:爲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積極出謀獻策;事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事後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轉移贓物,掩蓋罪行;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他人索取賄賂等等。即使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的情形,家屬收受財物的行爲,也只能視爲幫助行爲,且必須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同意收受財物並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基礎之上,纔可能構成共同受賄犯罪。這樣認定,既符合我國刑法理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佈的《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精神。

(2)家屬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應如何認定其所屬地位。家屬作爲教唆犯,一般表現在誘導、勸說、指使,甚至脅迫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賄或收受賄賂,併爲他人謀取利益。如:家屬積極鼓勵、唆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賄,或收受賄賂爲他人謀取利益,該國家工作人員按其家屬教唆的內容實施的;或者家屬事先收受了賄賂,然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並慫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在這種情況下,家屬單獨是不可能構成受賄罪的。那麼,家屬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其地位又當如何認定?我國刑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爲,家屬應以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教唆犯論處。如果家屬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可以成爲主犯。明確沒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爲這種犯罪的教唆犯,對於審判實踐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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