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把無期改爲有期徒刑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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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把無期改爲有期徒刑怎麼做?

犯罪者凡是在服刑期間,有立功表現、突出悔改行爲的,有可能減刑,原判爲無期改爲有期徒刑也是有可能的。部分罪行嚴重、多次犯罪的服刑人員,根據情況,無法獲得假釋。若不服判決結果,可由代理人提出上訴請求和請律師協助。我國法律對減刑相關問題專門進行了詳細規定,以下是有關條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部分關於減刑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爲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爲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有“立功表現”:

1、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2、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5、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有“重大立功表現”:

1、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5、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6、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7、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爲: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爲: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爲: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爲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爲無期徒刑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爲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後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爲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第十三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 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係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爲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爲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 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爲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後生活確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鑑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爲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爲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於二年。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法律規定,無論是有期徒刑還是無期徒刑,表現良好的都可能獲得減刑的機會。表現良好包括認真悔改,在思想和行爲上表現出已經悔過;積極改造,認真進行勞動和學習,不和監獄內部人員發生衝突;爭取立功,可舉報他人的犯罪活動或做出其他有貢獻的行爲。法規對特殊人羣也進行了規定,若對減刑有法律問題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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