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在立案後可以透過公安機關調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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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在立案後可以透過公安機關調解嗎?

一、敲詐勒索罪在立案後可以透過公安機關調解嗎?

敲詐勒索罪在立案後一般是不可以透過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敲詐勒索罪屬於公訴案件,我國法律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賦予人民檢察院,涉及到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問題,對於公權力私人是無權行使的,因此一般是不能予以調解。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實施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從而構成犯罪

二、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本罪侵犯的對象爲公私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爲。

1、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爲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

2、敲詐勒索的行爲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3、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製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藉口,如以揭發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

一般來說,威脅、要挾內容的實現不具有當場、當時性。

4、爲了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應當把握本罪的威脅和要挾方法(即脅迫)的以下特點:

(1)行爲人以將要實施的積極的侵害行爲,對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進行恐嚇

(2)行爲人揚言將要危害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例如,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親屬等。

(3)發出威脅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例如,可以當着被害人的面用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透過電話、書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爲人親自發出,也可以是委託第三者轉達;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4)威脅要實施的侵害行爲有多種,有的可以是當場實現的,如殺害、傷害,有的是當場不可能實現,必須日後才能實現的。

5、採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敲詐勒索財物,敲詐勒索行爲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可以表現爲三種不同的情況:

(1)行爲人要求被害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否則會在日後將其威脅的內容付諸實現。

(2)行爲人當面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要求其答應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

(3)行爲人以日後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爲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於敲詐勒索罪來說,行爲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當場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也是本罪與搶劫罪的顯著區別。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爲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爲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如果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是不能夠再透過公安機關的調解進行協商的,因爲敲詐勒索罪屬於公訴案件的一種,而公訴案件就賦予了人民檢察院進行最終判決的權利,因此相對於公共的權利,私人的權利是沒有辦法行使的,因此一般不能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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