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減刑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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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減刑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一、立功減刑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立功減刑量刑標準是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一)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二、立功的開始時間如何確定?

理論界與實務界似乎形成共識,即犯罪分子“到案後”方可成立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明確規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後”有四種行爲的認定爲立功。

其次,法律之所以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定在到案後,是因爲犯罪分子實施立功行爲是爲了將功折罪,將開始時間定在犯罪分子已經知道所犯罪行被司法機關透過法律程序確認之後,即犯罪分子到案後,是最爲適宜的。

第三,如果不採用“到案說”,而是將認定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後”,會使刑法設立自首制度失去意義。因爲立功和自首在從寬處罰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後完全可以基於該理由,在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同時繼續進行新的犯罪,由於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投案自首,也可以在被抓獲歸案後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

如何界定立功的開始時間,應以立功制度的立法理由爲依據。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根據在於:

一方面,被告人的立功行爲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或者爲社會帶來效益;

另一方面,立功行爲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從而使刑罰的必要性減少。因爲刑罰正當化的依據在於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正如法諺雲“因爲有犯罪併爲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

基於立功的立法依據,應當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後”,但如果在到案前,被告人又實施其他犯罪的,則其之前所實施的立功行爲不構成立功。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以後實施的立功行爲與到案後實施的立功行爲,同樣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或爲社會帶來效益;

我們國家對於犯罪行爲需要綜合考慮各種情節來進行最終的定罪量刑,當然在這其中如果存在着法律當中所規定的立功的表現,可以減輕處罰。按照一定的標準,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不同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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