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淫罪既遂量刑幅度是怎樣的
一、強迫賣淫罪既遂量刑幅度是怎樣的
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強迫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
(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行爲人既有組織賣淫犯罪行爲,又有強迫賣淫犯罪行爲,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論處:
(一)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行爲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本條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
(二)賣淫人員累計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人數標準的;
(三)非法獲利數額相加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
二、強迫賣淫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爲,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能認爲其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犯罪集團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爲,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爲構成要件。
賣淫是國家不允許的,會給國家的社會風氣帶來不良的影響。如果引誘或者是逼迫未成年進行賣淫會從重處罰。進行組織賣淫,會對犯罪主犯從重處罰,根據情節對從犯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