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中月的計算應該怎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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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中月的計算應該怎麼計算?

我們大家對於刑訴法都肯定有自己的認識和了解,我們國家刑訴法的頒佈就是爲了讓刑法更好的實施。對於刑訴法方面也有拘留方面的相關處罰的,其中有的時候拘留的時候會在一個月的中間的時候會有相關的月份計算規定。那麼刑訴法中月的計算如何計算呢?

簡單的說,到下月的對應日爲一月。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爲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後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後一日爲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刑事訴訟中涉及半個月期間的有兩項:一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二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於上述兩個半個月期間的計算,有觀點認爲半個月即爲15日。對此,筆者認爲是不妥當的。

刑事訴訟期間是刑事法律對司法人員和當事人等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要求。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對訴訟期間的確定,一般都有這樣幾重考慮:其一,保證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正確處理案件;其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督促司法機關積極開展工作;其三,及時懲罰犯罪,儘快實現刑罰效應。這三重考慮或稱三種價值目標,是確定訴訟期間的基本依據,體現爲對訴訟期間的各種要求。我國在刑事訴訟期間的確定上優先選擇了準確、及時查清案件真實情況,懲罰犯罪的價值目標,同時兼顧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的價值目標,從而推行了接近於職權型的訴訟期間。訴訟期間的明確、具體規定,有利於保證司法機關執法統一,防止各行其是、變相規避法律行爲的發生,保障法律統一正確的實施。

首先,將半個月等同於15日與立法術語的應有之義不符。由於每個月的時間長短不一,如二月平年只有28日,閏年是29日,其他月份則有30日與31日的不同,由此也造成半個月時間有14日至15.5日的不同。刑事訴訟法在立法術語的表述上均明確規定爲半個月而非15日,筆者認爲這絕非立法上的失誤,而是充分考慮與一個月正常辦案期間的合理銜接。如果將半個月等同於15日,那麼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的正常期間也應規定爲30日而非現在的一個月。

其次,將半個月等同於15日,可能會直接影響甚至侵害當事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而將實際期間不到15日的案件延長到15日,也就直接侵害了上述被不起訴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值得探討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的期間是以時、日、月計算,而延長半個月的辦案期間只涉及日,對於一個月時間爲29日和31日的,其延長的半個月期間顯然不適用14.5日和15.5日,對此該如何計算?筆者認爲,鑑於立法已考慮檢察院、法院爲準確查清案件真實情況的需要可以延長半個月辦案期間,那麼也應當同時兼顧保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半個月對應時間爲14.5日和15.5日的,一律按14日和15日計算。

對於刑訴法中月的計算方式我們是可以在相關的內容中找到答案的,對於刑訴法中的中月計算如果是在半個月的時候判決是可以將案件延長十五天的,這樣可以更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合法利益,所以說這樣規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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