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待刑訴法第41條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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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看待刑訴法第41條法條?

刑訴法第41條法條圍繞保障人權,對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保證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正,不能否認的是刑辯律師對於辯護人的調查取證依舊存在着較大困難。對於刑辯律師無法充分使用調查權,對於刑辯律師申請調查證據體制具備的漏洞。這些問題不利於刑辯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而且被告的訴訟權利也得不到較好保護。


一、刑訴法第41條法條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版)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二、對《刑事訴訟法》41條立法缺陷的評析

《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從取證方式上看,該條款表面上的確賦予了辯護律師兩類的調查取證權,一類是辯護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另一類是辯護律師的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

對於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權的立法衝突問題自從2008年律師法修訂以來就長期存在,但是此次刑訴法仍然未能與律師法緊密的銜接,還存在立法不統一的問題。《律師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可見律師法賦予了辯護律師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其不用受到任何因素的制約,但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經同意”,“經許可”的規定意味着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了好多因素的制約,使得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強制性質而是具有訪問的性質,從而造成了調查取證的現實難度。該條存在的主要問題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法律所賦予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不充分,限制性條款太多

按照法律的規定,對於辯護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按照被調查對象的劃分可以分爲一般的調查對象即有關個人和單位和被害人一方作爲調查對象兩種情形:

(1)對於一般的調查對象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一款對一般的調查對象作了“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規定。這個規定意味着,如果證人、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同意,律師就無法調查與案件或法律事務相關的證據和情況,可見,律師並不具有完備的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其存在問題主要有:其一,律師調查權是一種權利而非權力,本身就沒有強制性,經“同意”本來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由於刑訴法作出這種規定之後成爲了一種提示性條款,拒絕調查的人數會明顯增多。其二,在實踐中,有關單位和個人基於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有罪推定理念從而對被追訴人存在天然的敵視,另外基於自古存在的報應刑思想而產生對被害人的同情等因素的影響也會使其產生拒絕配合辯護律師調查的心理態度。其三,在取證權利的保障方面,新《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控方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但是,對於律師的取證,則需要“經其他單位、個人的同意”方可進行,這在證據的取得上造成了控辯雙方的實質的不平等。

(2)被害人一方作爲調查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且“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方可向被害人一方調查取證。這樣意味着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和其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就要受到檢察院、法院和被調查對象雙重的禁錮。

基於雙重禁錮的調查取證權成爲一種形同虛設的權利,而且違背了控辯平衡的法律原則。理由在於:其一,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爲侵害的人,他們對被羈押者有着一種天然的敵視和憤怒,而且我國自古以來的報應刑觀念和有罪推定的殘念更是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羈押者深惡痛絕。這樣就很難讓別害人一方向律師提供證據;其二,我國民衆的法律素質低,好多人認爲被羈押者都是罪犯,律師則是“替壞人說話”“袒護壞人”的“訴棍”,這樣對律師缺乏信任感的人根本不會配合律師調查取證,追求事實真相。其三,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爲由檢察機關承擔追訴職能,而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在訴訟中僅僅充當證人的角色,是重要的證據來源之一,限制辯護律師向其調查取證,明顯不利於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

2.我國法律對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的規定過於空泛,缺乏可操作性

《律師法》和新《刑事訴訟法》雖然都明確了律師享有調查取證權,然而,規定卻過於空泛。立法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的具體操作,以及透過何種方式使其有效地實現並沒有完善的規定,其結果往往導致這一權利的設定只有美麗的外表而無實際可操作的內容。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哪些,權利得到保障的程序、步驟,以及權利遭到侵害時的救濟方法等,這些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東西都沒有規定。

但中國法律事業正處於蓬勃發展期,即便許許多多的不足仍待解決,隨着中國法律人和法律事業的不斷進步,這些問題也終將得到良好解決。普通民衆也應當對法律事業投入更多關注,爲中國法律事業的發展做出自己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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