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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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只有將刑事案件當中環環相扣的證明擺在庭審工作人員面前,纔有可能將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的。法庭在這個過程當中所擔任的角色是負責對案件的審判,證明責任是需要有其他人來提供的。如果正好身處刑事審判過程中,就一定要知道,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具體言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如下:

(1)人民檢察院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於原告的地位,獨立承擔控訴職能,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3)在例外情況下,被告人應當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例如,根據《刑法》第395條(《刑法修正案(七)》第14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也就是說,對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負有說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支出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說明來源的,則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但是,證明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並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公訴機關承擔。

二、證人和證人證言

所謂證人是指除當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行政機關陳述的人。

證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徵:

1、證人的無可替代性。證人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決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請,必須有經驗事實之人擔任。

2、證人具有不得拒卻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於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證言。

3、無資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證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但是證人以自然人爲限,法人、社會組織不能爲證人,因爲法人、社會組織不能感知案件事實。雖然證人沒有資格之限制,但自然人要在訴訟案件中作爲證人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其條件有:

1、證人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便了解案中情況的人,這是由證人的不可替代性的特徵決定的。

2、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因此,未成年人,限制行爲人只要在其明辯範圍內所作的證言應是有效證言。

3、證人是自然人。

我國證人可分好幾種,根據不同標準可做以下分類:

根據證人是否直接接觸案件事實,可分爲目擊證人和傳聞證人。

根據證人的陳述是否有利於被告,可分爲證明犯罪證人和證明無罪證人。

可見,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還是很好理解的。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在於人民檢察院,而自訴案件的證明責任則在於原告方。人民檢察院和我國人民法院同處統一種性質的單位,自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責任的相關規定已經深諳於心,反而是普通公民在提供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明的時候,具體細節歡迎來我們365平臺諮詢專業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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