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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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轉讓?

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轉讓?

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夠轉讓的。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分別爲:

1、劃撥取得;

2、出讓取得;

3、協議取得。劃撥取得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相關補償、安置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無償交付使用者使用的行爲。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不需要土地使用權人繳納土地使用費,是無償的無期限限制的使用國有土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使用權,確需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劃撥土地的無償性,也決定了劃撥土地徵收補償的特殊性。出讓取得是指以繳納土地使用費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存在於商業用地等形式中。協議取得是指透過買賣、繼承、贈與等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國有劃撥土地徵收補償的法律淵源是什麼?

最早規定國有劃撥土地徵收補償的是國務院頒佈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同時,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爲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爲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覈准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上述兩個法律、法規從條文理解和法條的解釋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這也反應出國家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法律屬性的認知不斷深化。依據《立法法》的上位法服從下位法的基本原則,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屬於行政規章;《土地管理法》屬於法律,由於兩者所處的法律位階不同,《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適當補償一般理解爲對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場價格評估做價、給與補償,實踐中一般不選擇回遷安置。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透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話,那麼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對這部分的土地使用權是不能夠進行協議的轉讓的,否則將會嚴重的違揹我國法律當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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