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從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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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從犯的認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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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怎樣處理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不具備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爲有身份者實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幫助犯,在無身份者能夠參與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實行行爲的情況下,還可以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對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國家工作人員因其身份所限雖然不能單獨實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該罪,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爲,而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實施或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使用公款的行爲,從而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實行犯。

當然使用人要成爲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在主觀方面,使用人與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還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與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則不構成共同犯罪;而且這種共同故意必須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屬於事先共謀的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使用人必須參與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爲,如指使、教唆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自己使用,或者參與策劃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蓋挪用行爲等。

據此在以下情況下,使用人不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1.挪用人將公款私自挪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使用人,使用人對該款的真實來源並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貸時雖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挪用人出借的爲公款,但其並未參與策劃或指使挪用公款。

由於刑法針對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數額和時間標準,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對公款用途的具體認識也可能影響到對共犯的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爲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實踐中,對挪用公款共犯的認定其實也是很重要的,畢竟此時身份的不同,那麼實際的處罰原則也是不一樣的。要是可以認定構成從犯甚至脅從犯的話,自然最終受到的處罰就會比主犯的處罰輕的多。而要是在這方面需要幫助的話,也是可以委託我們律師365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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