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犯罪減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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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減刑的方式
經濟犯罪的減刑限制
經犯犯罪的性質不同與其他的犯罪,是不允許進行減刑。

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狹義的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目前,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詐騙罪,如果滿足減刑的條件的,可以申請減刑。

減刑,是針對正在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而言,因此,減刑只適用於:

一、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減刑的對象只有被判處刑種的限制,而沒有犯罪性質和被判刑期的長短的限制;

二、在刑罰執行期間,正在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的減刑情節,如果沒有被判處刑罰或者刑罰已執行完畢,減刑就不存在的意義。

只有符合上述兩個前提條件的犯罪分子,才能適用減刑。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經濟犯罪(Economic Crimes),是指與經濟有關的犯罪,包括貪污、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企業內發生的與經濟相關的犯罪行爲等。截至2014年9月28日,中國警方已從泰國抓獲遣返16名重大外逃經濟犯罪嫌疑人,從全世界40個國家和地區抓獲102人。

西方經濟犯罪概念概括起來,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以犯罪所侵害的客體爲基點來確定。認爲經濟犯罪是濫用經濟交易的信譽關係,違反經濟規律,危害整體經濟秩序的非法獲利行爲。

第二.從經濟犯罪行爲所違反的法律規範出發,認爲經濟犯罪所違反的是國家調控經濟活動的一切法律規範及保護個人財產權利的刑法規範。

第三、根據經濟犯罪的主體來定義經濟犯罪。例如,《牛津法律指南》將白領犯罪定義爲“有良好地位,從事經營管理或其它專門職業的人所實施的與其職業有關的犯罪。”

第四、把經濟犯罪的行爲方式作爲定義的基礎。如藤木秀雄指出:“經濟犯罪是正常的經濟往來場合上活動的人們,在履行職務時,爲圖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所犯的觸犯刑法或其它罰則的行爲。”

上述觀點對經濟犯罪行爲的認識有兩個方面是可取的,一是經濟犯罪是觸犯調整社會經濟活動各種規範的應受懲罰的行爲;二是經濟犯罪是危害整體經濟利益的行爲。但是,每一種觀點又都存在各目的不足。

第一,把經濟犯罪行爲所侵害的客體簡單地視爲對“信譽關係”的濫用,實際是把具體的客體當作了整體的客體,因爲誠實信用原則,畢竟只是複雜的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個原則而不是全部原則。

第二.把經濟犯罪歸納爲一種非法的經營活動同樣是以點代面,以部分代整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經營活動一般包括交換、消費等領域,而這些環節只不過是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個組成部分。

第三,把經濟犯罪歸納爲“非法經濟行爲”,同樣不能包括所有危害社會經濟生活的犯罪行爲。例如,從德國《第二次防止經濟犯罪法案》中就不難看出經濟犯罪遠遠不是“非法經濟行爲”所能概括的。該法案所規定的“僞造明顯有證據價值的數據”一罪。雖然主要是因爲銀行票據、支付等業務中要經常從計算機中檢索和處理數據,用來計算利息和兌換比率率等。且由於這些數據經過處理能對將採的決策產生影響,因而必須加以保護。但此罪要求的犯罪構成僅是僞造明顯證據之價值的數據。它並不要求行爲人是否有利用這些數據進行其它經營活動的意圖。那麼,我們就不好把這種僞造當作“非法的經營活動”。

第四,把經濟犯罪的主體限定在一定範圍的人員當中,這種觀點明顯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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