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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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
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可否作爲證據使用
只要與本案有關、能夠證明犯罪的證據材料,都可以作爲證據。《刑訴法》規定的證據範圍:第四十八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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