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合同未簽字履行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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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合同未簽字履行就生效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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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生效是否需要履行

未生效合同理論上來源於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權利義務開始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合同法的不同範疇,屬於不同的制度。
如前所述,未生效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備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一方無法請求對方履行。但它已經成立,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法律保護的內容就是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謂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備後,未生效合同將成爲生效合同,獲得 “實質拘束力”,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確定無法補齊時,未生效合同終成爲無效合同。此處將予以探討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對人的保護問題。
合同中的期待權
附停止條件的合同,在條件成否未定前,當事人雖未實際取得權利,但存在取得權利的可能性,在學說上稱爲期待權。期待權既屬於權利之一種,自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爲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爲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我國《合同法》未對期待權之保護予直接規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這一規定,以條件擬製成就或不成就的間接方式對相對人的期待權給予保護。
附始期的合同與附停止條件的合同不同,在於條件系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爲確定發生的事實,始期是必然到來的,無阻止或促成期限到來之說。故有關附始期合同相對人的保護與附停止條件合同的相對人的並不完全一樣。但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準用附條件利益的規定。大陸有學者也主張附期限的法律行爲也存在期待權。
合同中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關係
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成立後,同樣也存在能否生效的問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是其生效的條件。無權代理的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認也是合同發生效力的前提。在追認前,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對於相對人甚爲不利,故有給予保護的必要。這兩種合同,我國《合同法》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即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在限制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拒絕追認即意味着合同無效。在無權代理的合同,合同僅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對於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而言,合同仍然有效,由行爲人承擔合同責任。除了催告權外,法律還賦予善意相對人撤回權,即在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通知的方式撤回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對於撤回的法律後果,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認識。樑慧星先生認爲:“此撤回權,所撤回的是爲成立該民事行爲所作的意思表示。該民事行爲因相對人之撤回意思表示,視同自始未成立。”卡爾·拉倫茨先生認爲:“撤回使對方的意思表示不再具有拘束力,使合同成爲最終無效。”
撤回權的行使不應當看作撤回意思表示而使合同不成立,而是撤回其拘束力,合同歸於無效。因爲,“對法律行爲的撤銷不是把法律行爲作爲曾經實施過的行爲來消除,而是透過撤銷行爲把它已經出現過的法律後果進行取消。” 但對於無權處分合同中的相對人,法律卻未予積極的保護其權利之手段,使他在合同中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同爲效力未定合同中的相對人,法律地位爲何卻大相徑庭?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爲善意相對人能夠透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自己的利益。筆者認爲,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保護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賦予無權處分合同相對人催告權和撤回權這種債權法上的保護方法之必要;再者,以公平衡量,也有賦其此權的必要性。
須批准、登記的合同生效條件
須批准、登記的合同,能否生效取決於批准、登記行爲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記等行爲一般需要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如若一方當事人拒不協助,批准、登記無法進行,合同的效力將不發生而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或最終無效,對另一方當事人(相對人)而言就極爲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將落空,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爲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有學者提出,“如果違背此義務,比如以不作爲方式使登記或批准等無法進行,應予權利人以救濟。救濟之方式,筆者認可由法院判令強制履行其義務,具體做法可由法院確認此義務之存在及此義務不履行時,由相應的國家機關依法院之確認辦理相關手續,使生效要件得以滿足。如此規定可避免使此類合同成立後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爲其無法生效之弊。”
登記之辦法與民法的基本理論是相悖的。法律行爲成立與生效要件的區別,某要件如被歸類爲特別生效要件,依據所引理論,根本不影響合同效力的發生。若該命題成立,法律行爲要件的分類,在法律適用上就有其重要性。但若某生效要件不具備,法律行爲依然發生效力,此要件是否仍可以說是“生效要件”,似有待推敲。上述見解,根本與所謂“生效要件”的概念,互相矛盾。另外,作爲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記行爲,與作爲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的登記行爲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於由國家對某些經濟活動予以審查、干預,乃單純的行政管理行爲,是否批准、登記是行政機關的職權,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不得依職權補充或強令行政機關爲之。後者既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則相對人享有依生效合同而產生的“登記請求權”,以使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發生轉移。看來,積極的賦予相對人某種權利的辦法並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認有給予消極保護之必要。這就是按照《合同法》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的規定,對受損害方的信賴利益損失予以損害賠償。
一般來說合同未生效是因爲雙方所達成的要求不一致,所以在合同上雙方並沒有進行簽字。該合同就達不到成效的標準,那麼合同雙方就可以不進行履行相關合同,上面的內容雙方也沒有權利要求對方進行履行。即該合同屬於一種不存在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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