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人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6W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人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注意在此種情形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過由其監護人在訴訟過程中代行被告的權利、承擔被告的義務而已,但是應當在法律文書中列明負有賠償責任的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透過的《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4)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在(4)和(5)情形下,遺產繼承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是如果繼承人聲明放棄繼承的,則不能將其列爲被告。


如果繼承人不放棄繼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數額應當以其繼承的遺產數額爲限。


(6)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爲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時的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保證人應當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附帶民事訴訟成年被告人的自願代爲承擔賠償責任的親屬,注意這裏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的親屬並非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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