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效力待定合同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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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效力待定合同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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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透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的合同。其特徵爲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於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爲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爲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透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於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爲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願,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干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爲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並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爲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於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於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於有效合同,也不同於無效合同,也有別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於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後,其效力確定地溯及於行爲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後,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爲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並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超越其行爲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爲處分行爲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爲人取得處分權後合同有效。  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於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爲能力,無代理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於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於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後,爲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並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民法典》規定爲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________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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