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農村宅基地繼承權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4W

淺析農村宅基地繼承權問題

常常有網友諮詢: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是否能繼承呢?下面,本站小編就以一個案例,來給大家解析一下這個問題。

事實:

1. 李某祖父擁有地契,在上建有房屋。幾棟房子?(親戚家的房子面積有多大?)

2. 李某有兩個兒子,大兒子在家務農,

3. 二兒子的子女在外務工,並在城裏購房,戶口也遷到城裏。

4. 大兒子家的兒子把戶口從城裏遷到農村,並將房屋翻修。(沒有遷之前,也不影響對房屋的所有權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權。)

5. 2011年面臨拆遷,獲得補償(拆遷補償的組成部分?有沒有書面的協議?)。堂哥要求獲得相應的補償

本站小編根據法律法規解讀: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村民個人只享有宅基地 的使用權,所以宅基地不能成爲公民個人合法財產進行繼承。

但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爲遺產進行繼承。我國實行“房地一體”原則,村民依法繼承的房屋,其宅基地與房屋不分離,村民可以仍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對於由此形成的“一戶多宅”的情況,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定:對“一戶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勵措施,鼓勵農民騰退多餘的宅基地。也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不能繼承,只是因房屋繼承後而一併轉移給繼承人的。還有一點要說明的是,作爲繼承的宅基地使用權人,則只能使用該房屋和加以必要的維護,如果房屋一經拆除,即失去了重新建造的權利,只能將多佔的這一份宅基地退還村裏。需要說明的是,這只是針對繼承來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權的情況,如果是自己家想把房子拆了重新建造,就不用受到這個規定的限制。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宅基地使用權(本文所指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屬於歷史遺留問題,不作討論)是否是“財產”,以及是否爲“個人財產”?

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係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爲遺產繼承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爲: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爲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二、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係來看,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爲前提,因共同關係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係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

1.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 有;

2.因家庭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

3.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宅 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係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係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係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係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庭關係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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