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中如何約定利息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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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佔據了相當大的比例,爲了妥善處理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數次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和檔案來指導此類案件的審理,意在妥善保護各方利益,打擊高利借貸、轉貸等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爲;僅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臺了四次司法解釋,足以說明對此類案件的重視程度。

民間借貸案件中如何約定利息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援

       隨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注:此處爲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於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之前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對於借款利息處理適用的“以年利率24%和36%爲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即未支付的利息,法院保護的上限爲年利率24%;已經支付的利息,保護上限爲年利率36%,對於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退還或者衝抵借款本金)又發生了變化。法院對於利息標準的保護根據借貸合同成立時間和借貸案件一審受理時間的不同,具體細化爲以下幾種情況:

       一、若民間借貸案件於2020年8月20日前由法院受理,則不論借貸合同的成立時間,根據雙方當事人關於借貸利息的約定,法院仍然按照之前“以年利率24%和36%爲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對借款利息進行處理。

       二、若民間借貸案件於2020年8月20日後由法院受理,但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前,那麼法院對於自借貸合同成立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之間的利息,仍然按照“以年利率24%和36%爲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進行處理;但對於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則按照不超過起訴時一年期I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進行處理。

       三、若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時間和借貸合同的成立時間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後,那麼法院對於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保護均按照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處理。

       需要說明的時,只有在雙方明確書面約定利息支付標準(或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實際支付利息的事實)的情況下,法院纔會支援債權人對利息的主張,否則債權人只能主張自起訴之日起的資金佔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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