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拆遷安置房屋離婚時一方主張貢獻較大要求多分糾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9W

原告訴稱

夫妻婚內拆遷安置房屋離婚時一方主張貢獻較大要求多分糾紛

原告趙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對被告名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要求確認原告享有50%的份額,房產證添加原告姓名;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關係,現已離婚。雙方於198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因婚後無房,被告向單位申請分配公租房2間。1996年,危改拆遷回購原告拿出婚前積蓄購得西城區一號,房產證只寫被告一人名下。後因關係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在房產證添加原告姓名,被告一直就把房產證藏起來了。現在只能透過法院來討回公道。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英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爲,原告應當只佔有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理由爲:第一,本案案由適用錯誤,不應當定爲所有權確認糾紛,而應當適用離婚後財產糾紛。並且被告已知原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了一套位於東城區的房屋,同時離婚時也並未對原告名下屬於夫妻共有的存款進行分割,爲避免累訴,請求法院同意變更案由,將上述兩項內容納入審理範圍。第二,原A號院是被告向自己的工作單位申請的公租房,購房時也是被告出資較多,對房屋貢獻較大,應當佔有的份額多。

第三,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一直有防備心理,未盡到對家庭的義務與責任。原告在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應當承擔主要的責任,所以財產分割時,應當少分。綜上所述,被告對家庭貢獻大,對房屋貢獻也較多,同時被告現生活困難,案涉房屋是孩子四歲纔得到的,我付出的更多,安置時我們三方享有共同的待遇,我對房子也付出了很大責任,沒有之前的兩間平房就不會有現在這套房,我方主張我方應享有案涉房屋2/3的份額,剩餘的1/3的份額歸原告和第三人共有。

第三人趙某琪述稱:我覺得是我一直跟我父母居住,在房屋拆遷後,我也是被安置人口。房屋上面有我的安置利益,房屋也是我跟我父母共同居住,現在我名下無房也未婚,所以該房屋上應該有我的權益。我們一家三口都是被安置人,都應享有同等的權利、有同等房屋面積。也因爲這次拆遷,我是被安置人口,現不符合購買北京市共有產權房購房資格。我父親在我成長過程中未盡到撫養義務,也在生活中對我和母親進行言語身體暴力,給我的母親和我的身體帶來一定的傷害。

我覺得這套房是我出生,我母親向單位特批纔給我們的。我母親和我對這套房屋作出了很多貢獻,我舅舅也希望我能有個完整的家,在購買一號房屋的時候,還掏出了自己的積蓄。現在我母親身體不好,需要錢治病,我父親還要跟我爭奪本屬於我的利益。所以,我希望法官可以根據我們家的實際情況給予公正的判決。

 

法院查明

原告趙某傑與被告周某英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8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後於198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趙某琪。1996年11月,趙某傑、周某英(乙方)與北京F公司(甲方)簽訂《購買房屋合同書》(一次性預付房價款)。2002年2月,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登記至周某英名下。

2020年8月,趙某傑因離婚糾紛一案將周某英訴至本院,要求:1.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2.分割西城區一號房產。在該案中,周某英主張上述房屋由趙某傑、趙某琪和自己各佔三分之一份額。趙某傑認爲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要求由趙某傑和周某英各佔1/2份額。趙某琪於2020年11月25日針對該房屋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2020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一、准予原告趙某傑和被告周某英離婚;二、駁回原告趙某傑的其他訴訟請求。在判決書中,作出如下認定:關於趙某傑要求分割一號房屋的訴訟請求,因案外人趙某琪已經針對一號房屋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現該房屋的真實權屬情況尚不清晰,本院對一號房屋不予分割,雙方可待一號房屋權屬情況明晰後另行主張。

本案審理中,原告趙某傑主張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其與被告周某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取得,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各佔50%份額。另外趙某傑陳述,購房款系其一人出資。被告周某英主張雙方離婚原告責任較大,應當少分財產,自己對家庭貢獻較大,對房屋貢獻多,現自己身體患病,經濟困難。並且,原來房屋是自己單位所分,有趙某琪份額。因此,訴爭房屋應由周某英佔有三分之二份額,原告趙某傑和第三人趙某琪共有三分之一份額。

周某英陳述購房款系由其向弟弟借款20000元,並交納了6000元的安房費,其餘款項由趙某傑出資。第三人趙某琪主張,訴爭房屋是因母親單位因爲自己出生,分配了兩間平房拆遷所得,自己作爲被安置人之一,應與趙某傑、周某英享有同等權利。並且趙某傑未盡到撫養義務。第三人趙某琪主張訴爭房屋應由其和趙某傑、周某英各佔三分之一份額。趙某琪陳述購房款由周某英出資較多。

經本院庭審中釋明第三人趙某琪,其對訴爭房屋提出了獨立的訴訟請求,應在本院指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用。趙某琪在收到訴訟費用交納通知書後,未在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用。

另查:本案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購買訴爭房屋時,使用了原、被告的工齡。第三人趙某琪表示不清楚此事。原、被告另外確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共同財產和房產均無特殊約定,對訴爭房屋歸屬也與第三人無約定。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歸原告趙某傑、被告周某英共同所有,其中趙某傑佔百分之五十份額,周某英佔百分之五十份額;

二、被告周某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原告趙某傑辦理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的登記過戶手續,將該房屋登記至雙方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訴爭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系在原告趙某傑、被告周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雙方共同名義簽訂購房合同,共同以夫妻雙方工齡購買,後登記於周某英名下。

雖然雙方對於各自出資比例有一定爭議,但在雙方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和訴爭房屋所有權均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並不影響本案訴爭房屋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訴爭房屋應歸雙方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趙某傑主張該房屋由其與被告周某英各佔50%份額理由正當,其要求周某英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亦予以支援。

對於被告周某英所持抗辯意見,在已生效的判決書中未予認定趙某傑有應當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因此對於周某英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採信。另外,對於被告周某英、第三人趙某琪認爲分配原被拆遷住房時有趙某琪的貢獻、趙某琪系拆遷被安置人之一,趙某琪應當享有訴爭房屋份額的意見,與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原則相悖,且以上理由均不能作爲認定趙某琪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依據。故對於周某英、趙某琪認爲趙某琪享有訴爭房屋份額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