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起訴要求過戶房屋是否受到訴訟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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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借名買房起訴要求過戶房屋是否受到訴訟時間限制

秦某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趙某英將案涉房屋過戶至S公司名下;2.案件受理費由秦某慧負擔。

趙某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秦某慧起訴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秦某慧負擔。

事實和理由:1.《借名買房協議》爲趙某英購置上海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後,秦某慧脅迫趙某英補籤的協議。該協議應爲無效協議。2.秦某慧以合同糾紛案由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辯稱

秦某慧辯稱,同意一審判決。1.雙方簽訂的《借名買房協議》是真實客觀的,趙某英所述脅迫及後補的情況不存在。趙某英認可其簽字的真實性。案涉房屋由秦某慧支付房款並實際使用至今,雙方簽訂《借名買房協議》是真實的。2.本案與龍某蘭沒有任何關係,趙某英是在結婚前對借名買房事宜進行的處分。因此,一審判決正確。

S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同意秦某慧的答辯意見。

龍某蘭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但未上訴,同意趙某英的上訴意見。

 

法院查明

秦某慧與趙某英之母秦某系姐妹關係,趙某英與龍某蘭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9年1月20日登記結婚)。2004年5月2日,上海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與趙某英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由趙某英購買案涉房屋,總房價款暫定爲人民幣716240元,簽訂合同時支付定金1萬元,2004年6月30日再支付706240元。2005年2月26日,M公司與趙某英簽訂《房屋交接書》,載明:雙方對案涉房屋進行驗收交接,M公司交付房屋給趙某英,該房屋實測建築面積爲204.53平方米,總房價款爲715855元,已付清全部房價款,已開發票。

2005年3月1日,案涉房屋登記至趙某英名下。庭審中,趙某英與秦某慧均認可上述合同中趙某英的簽名均系秦某慧所籤,趙某英稱其委託秦某慧代簽合同,秦某慧則稱系因借名買房。

秦某慧(甲方)和趙某英(乙方)簽訂《借名購房協議》一份,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名義爲甲方購買一號房屋,房屋面積204.53平方米,乙方同意,該房屋的房屋權利證書、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稅費憑證、物業票據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乙方所代理購買的上述房屋,該房屋的全部房款、佣金、稅費、物業等與房屋有關的所有費用均由甲方承擔、支出,該房屋的所有權利亦歸甲方所有,甲方享有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房屋所有權,抵押、出租、出售、自用、轉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符合購房資質要求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將房屋產權變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應予無條件配合,因產權變更產生的全部稅費由甲方承擔;

協議並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落款處有秦某慧及趙某英的簽名,無日期,乙方利害關係人(配偶及成年子女)簽字處爲空白。庭審中,秦某慧主張該協議系2004年4月趙某英購買案涉房屋前簽訂,趙某英主張該協議系2015年秦某慧以欺詐手段讓其補籤,因趙某英找到秦某慧之子周某昊(案外人)要求其幫助過戶由秦某慧出資購買,現登記在周某昊名下位於豐臺區C號房屋,秦某慧提出如果要過戶C號房屋,就要補籤購買案涉房屋的借名買房協議,該協議上趙某英的地址和電話均系2004年之後才取得。秦某慧稱因簽訂該協議時趙某英在上學無固定地址,所以地址和電話確實是後補的。現秦某慧持訴稱理由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庭審中,秦某慧主張其借用趙某英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稱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契稅、物業維修基金、物業費、水電費和裝修等費用,並就此提交購房發票、維修基金收款憑證、契稅納稅申報表、收據等。趙某英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主張因其借房給秦某慧故而將上述憑證交給秦某慧保管。趙某英稱其畢業後一直在北京工作,故案涉房屋一直閒置,直至秦某慧借住該房屋。秦某慧稱該房屋交付後空置,2012年其進行了裝修,2013年出租獲取租金。

關於案涉房屋的購房款,趙某英主張系由其母親秦某現金交納,秦某慧對此不予認可,並主張因其當時爲M公司高管,案涉房屋具有獎勵性質,其僅現金支付了11萬元即獲得該房屋,其就此提交蓋有M公司財務專用章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秦某慧女士曾任職於M公司,並於2004年接受公司針對高管層獎勵的一號房屋,總房款爲716240元,其中一萬元定金及十萬元首付款由秦某慧本人以現金方式繳納,其餘房屋尾款由集團代爲支付。

趙某英及龍某蘭對此不予認可,並表示該公司現已註銷。庭審中,秦某慧申請證人徐某出庭作證,證明案涉房屋的購買人爲秦某慧,秦某慧購房後委託徐某打理該房屋的出租事宜。趙某英及龍某蘭對證人徐某的證言不予認可。趙某英申請證人秦某出庭作證,證明案涉房屋系趙某英購買,秦某慧代其出資,併到上海付款。對此,秦某慧表示不予認可。同時,秦某慧提交經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在該份筆錄中劉某婕(案外人)表示其爲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曾是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證明案涉房屋系由秦某慧購買因秦某慧是公司的高管,秦某慧自行出資11萬元,餘款由M公司支付。

趙某英及龍某蘭對此不予認可,並對秦某慧及劉某婕的身份提出異議,認爲秦某慧在2004年前後的任職單位爲北京L公司(以下簡稱L公司),並非是M公司或相關公司。對此,秦某慧稱L公司在2002年被M公司收購,秦某慧在L公司任職與其爲M公司高管並不矛盾。

另查,本案在審理期間,趙某英及龍某蘭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起訴秦某慧要求解除《借名購房協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趙某英及龍某蘭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趙某英及龍某蘭不服,提出上訴。現該案正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結案。

法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借名買房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趙某英對該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法院對趙某英在本案中所持抗辯意見,不予採信。基於此,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的實際購買人爲秦某慧。

現秦某慧依照合同約定要求趙某英協助秦某慧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至S公司名下,因趙某英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系在其與龍某蘭結婚之前,故秦某慧的該項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援。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秦某慧提交判決,用以證明,趙某英、龍某蘭起訴秦某慧要求解除《借名購房協議》的案件已作出終審判決,結果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某英、龍某蘭、S公司對該判決書的真實均無異議。

 

裁判結果

趙某英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秦某慧辦理上海市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過戶手續,將該房屋的所有權登記至第三人S公司名下,過戶產生的相關稅費由秦某慧負擔。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趙某英是否應當將案涉房屋過戶至S公司名下。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秦某慧與趙某英簽訂的《借名買房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已生效的判決,趙某英、龍某蘭要求解除《借名買房協議》的請求,已被法院駁回,故趙某英應當依據《借名買房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借名買房協議》中明確約定,秦某慧或秦某慧指定的第三方符合購房資質要求的,秦某慧有權要求趙某英將房屋產權變更至秦某慧或秦某慧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趙某英應予無條件配合,因產權變更產生的全部稅費由秦某慧承擔。現秦某慧依據協議約定,要求趙某英將案涉房屋過戶至第三人S公司名下,依據充分,法院予支援。

關於趙某英稱《借名買房協議》是秦某慧脅迫趙某英補籤的協議的上訴主張,因趙某英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故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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