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申請權人都是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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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申請權人都是哪些人?

重整申請權人都是哪些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重整申請權人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啓動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法律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股東)、破產管理人和公共管理機構。申請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法律主體,即債務人或者出資額爲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二、重整申請權人應具備的條件

(一)重整申請權人應在債務人的重整程序中享有合法權益

重整申請人與重整申請權人不同,法律意義上的重整申請人可以不用滿足任何條件,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針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申請人都可以稱之爲重整申請人。但該重整申請人並不一定具有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權利,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爲申請人沒有申請權的,該項申請便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實質審查,更不可能啓動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司法程序。作爲一項法律程序性權利,法律賦予某一程序主體享有申請重整的權利,必定基於這樣一種目的,即該主體對於債務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權益,而該合法權益能夠透過申請債務人重整而得到保護。而判斷一定主體是否對債務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權益的標準則需要考量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與價值。

(二)重整申請權人應該具有申請重整的“激勵”

所謂申請重整的“激勵” ,即重整申請權人能夠透過申請債務人重整而使得自己合法權益因債務人經營困難而受到的損害降到最低,或者相對於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序重整申請權人能夠透過申請債務人重整使得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增加。在這樣一種利益對比的情況下,作爲一名“經濟人”的現代市場經濟主體,會形成申請債務人重整的主觀“激勵”。但是對於債務人重整具有合法權益的人並非都有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激勵”,如抵押物價值大於債權的擔保債權人,債務人破產清算並不會使得債權人權益受到較大幅度的損害,該類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激勵”不大,但作爲一種民事權利,並不排除債權人放棄優先權利而取得這種“激勵”。

(三)提出重整申請應符合法律程序性規定

法律程序性規定主要涉及申請權人提出申請的時間,重整程序作爲破產程序的一種,是標準的法院非訴訟司法審判程序。而且相對於一般民事訴訟,重整程序將會佔用更多的司法資源。所以,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同樣是決定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權的因素之一,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重整制度中,法律規定可以提出重整申請的時間不同,如我國,人民法院做出破產宣告之後,破產清算程序便不可逆轉,即便具有合法權益同時兼具申請“激勵”的申請人,同樣不具有申請啓動債務人重整的權利。

在公司或者企業運營遭遇困難或者資金鍊斷裂,難於維護公司運營發展的時候,就要非難申請破產或者重整的情況。一般情況下,相關程序都是由重整申請權人來進行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或者企業進行重整的目的在於刺激公司發展,進一步拉動員工積極性而創造更好的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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