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鑑定名詞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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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現實生活中,醫療糾紛的出現越來越普遍,醫生和患者的關係,以及和患者家屬的關係已經變得越來越緊張了。導致了現在醫生對患者心寒,患者對醫生不相信的現象。一般發生醫療糾紛時要進行糾紛鑑定,那麼在法律上關於醫療糾紛鑑定名詞解釋是什麼呢?是怎麼進行鑑定的呢?

醫療糾紛鑑定名詞解釋是什麼?

一、醫療糾紛訴訟是否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鑑定?

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並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的說,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或已死亡的親屬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二、醫療糾紛的案由怎麼確定?

醫療糾紛案件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另一類是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即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爲有關,但前者是以構成醫療事故爲前提,而後者則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它醫療過失行爲。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無論是法律適用、鑑定類別、賠償項目,還是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上,兩者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的說,以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爲案由向法院起訴,無論是從訴訟策略,還是從利益權衡上講,都對患者更爲有利。

三、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賠償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的人就認爲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賠償,這顯然是一種誤解。《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爲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爲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牴觸。

《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於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於不屬於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爲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對於《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爲: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爲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鑑定,醫療機構的行爲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對於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爲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爲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爲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爲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有何不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在法律適用、鑑定類別、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上,都有很大不同。

1、在法律適用方面,審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對來說,前者對患者有利,後者對醫療機構有利。

2、在鑑定類別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必須委託醫學會組織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可以進行司法鑑定即可。相對來說,前者對醫療機構有利,後者對患者有利。

3、在賠償項目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沒有“死亡賠償金”,且在項目計算及賠償係數上差異很大。

4、在賠償數額方面,以一個城鎮居民死亡爲例,按“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審理,可能賠償二十餘萬元;而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審理,則最多隻能賠償六萬元。

我們也應該對現在的醫患關係進行一定的反思,到底是什麼造成了這樣的結果呢?我們應該思考,這樣的後果會造成什麼樣的醫患關係呢?能幫助病人的只有醫生,而醫生只有抱有一顆醫者仁心才能讓病人相信自己的醫術,社會在變化,我們也應該想辦法去改善現在這樣的醫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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