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證人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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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保證人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合同保證人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某些組織不得擔當保證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條件下擔當保證人。這些組織包括:

1、國家機關。國家機關享有國家財政預算撥付的經費,這些經費只能用於履行其所承擔的相應國家職能和支付工作人員的工資,而不能用於任何經營活動,包括爲他人提供擔保。但是,在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時,如果經過國務院批准,國家機關可以作爲保證人。

2、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爲了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不得從事與社會公益事業無關的經濟活動。如果允許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擔任保證人,難免會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

二、保證人的條件是什麼

1、保證人的代爲清償能力。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爲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本條明確了保證人的基本資格要求,即具有代爲清償能力 。保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目的在於保證債權能夠得到實現,或者說債務能夠得到清償,因此,具有代爲清償能力是保證人的基本條件。

代爲清償既包括代爲金錢性質的清償,也包括代爲履行其他給付。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包括代爲履行債務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兩種,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3條規定: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爲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爲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指出的是,擔保法關於保證人資格的基本要求並非強制性規定,故不能以保證人不具有代償能力爲由認定保證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爲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解釋》第14條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提供保證的合格主體。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具有代爲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都可以作爲保證人。對於可作爲保證人的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解釋》第15條規定了五種類型: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覈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覈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三、合同保證人應負的責任

1、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由保證人承擔履行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同一的還款責任,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論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是否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保證人都有義務承擔保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應區別對待。保證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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