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財產保全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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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財產保全範圍是什麼?

民事財產保全範圍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爲,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範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二、財產保全的措施

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如果交當事人或有關單位保管的,當事人、有關單位應妥善保管,原則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處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車輛),若由當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處分。

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後,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被查封、扣押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以及其他不易長期儲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儲存價款,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儲存價款。對於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採取保全措施,應儘可能採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採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爲: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濫用職權。

有關民事訴訟案件中,財產保全的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而定,當事人只能對符合申請財產保全條件的財產進行辦理,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司法機關是不會採取財產保全的,另外還對擔保情況進行認定,沒有擔保是無法辦理財產保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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