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拿屍檢報告單在哪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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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要拿屍檢報告單在哪裏取

需要拿屍檢報告單在哪裏取

其中《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對於這裏的死亡證明應作廣義理解,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書》。此條例也可進一步可以證實,公安機關是有權出具《死亡證明書》的,問題是:

(1)公安機關有權力認定一個人的死亡嗎?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我國現在對於判斷死亡的標準和程序沒有嚴格規定,公安機關是不是就可以隨便宣告一個人的死亡來獲取非法利益,顯然這樣的答案是我們難以接受的。若賦予公安機關判定一個人死亡的權力,如何防範公安機關濫用"生死權","被死者"又如何獲得權利救濟,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思考。此外許多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只要加害人採取隱蔽的方式(比如小劑量多次投毒)作案,使人誤以爲被害人是病死就不會引起旁人的注意和懷疑,拿到死亡證明屍體經過火化或者埋葬後就真的毀屍滅跡了,犯罪事實就被很難被揭露出來。

(2)其次公安機關的普通工作人員有能力判斷一個人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真正的死因嗎?

因爲對於死亡的判斷需要專業的醫學知識,單是關於死亡的判斷在醫學上就有腦死亡、心肺死等不同的標準,死亡的判定標準在醫學領域至今都還沒有定論,很明顯沒有醫學知識的警務人員更加不具備這樣的能力和資質。

二、有關屍檢的法律規定和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牀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在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原因有異議的,應當進行屍檢,哪一方拒絕屍檢,影響到對死因的判斷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能僅僅依據舉證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本案中,由於當時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原陽縣衛生局負有組織進行屍檢的責任,在醫方提出要求進行屍檢的情況下,原陽縣衛生局未履行職責,致使患者周文梅死亡原因無法確定,據此,不能認定周文梅死因系薛進診所的診斷治療行爲所致。法院依據該事實沒有判令醫方承擔全部責任是適當的。

對屍檢,一般是指非正常死亡,家屬需要查明死亡真相而進行的屍體檢查,一般是由公安機關來進行這項報告,屍檢是可以檢查出在醫療事故中具有爭議和負責部分時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可以查清楚到底由哪一方進行負責,那個環節出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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