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仲裁時效是多久 - 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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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生活中,國家與國家之間總會有一些利益衝突。舉個例子,比如兩個國家之間的國有企業如果發生了利益的衝突,這個時候就需要國際仲裁來制約,但是國際仲裁是需要一定的時效的。那麼國際仲裁時效是多久呢?國際仲裁又是什麼意思呢?

國際仲裁時效是多久?是什麼意思?

一、國際仲裁執行的法律依據

1.《紐約公約》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上籤署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或稱《紐約公約》)是目前國際上關於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最重要的公約,其規定了各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以及當事人和被申請地國家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目前,《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已達150多個,G20成員中除歐盟外均爲締約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爲了促進《紐約公約》的順利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於1987年4月10日發佈了《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法(經)發(1987)5號]。該通知進一步明確了《紐約公約》的適用規則,包括管轄、申請期限、承認和執行的審查標準等。

3.《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民事訴訟法》公佈施行,其正式將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納入了中國民事訴訟體系。該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爲加強對地方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工作的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於1995年8月28日發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該通知規定,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爲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進階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進階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經過研究作出同意的答覆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纔可以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從該通知可以看出,事涉互惠,中國對於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是較爲謹慎的,實踐中中國法院也以裁定承認爲主流或佔多數,不承認爲例外或少數。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28號]。該規定明確了中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具體相關內容可參見本文第三和第六部分。

二、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需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只有已得到中國法院裁定承認的仲裁裁決纔可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承認與執行既可同時申請也可分開申請,但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三、執行時效與審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期間爲二年,從仲裁裁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仲裁裁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仲裁裁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後六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須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對於國際仲裁時效是多久的這個問題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利益處理方式的一種,隨着現在經濟的國際化進程加快,國際仲裁已經變得屢見不鮮了,我們對於這個國際仲裁看似遙遠,其實對於我們來說非常的近。因爲這是我們國家的問題,國家的問題就是我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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