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法定義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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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視居住的法定義務有哪些?

監視居住的法定義務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

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根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根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九十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根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九十九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在監視居住期間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

(四)在監視居住期間又進行犯罪活動的;

(五)實施其他違反來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根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居住監視並不是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自由行動了。而是因為犯罪嫌疑人在進行監獄服刑或者是拘留的時候,因為身體原因或者一些其他的原因不能夠適應監獄的相關生活,所以可以向檢察院進行申請相關的居住監視來居住更好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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