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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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

偷税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

偷税是指納税人故意違反税收法規,採用欺騙、隱瞞等方式逃避納税的違法行為。如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納税款。有意少報、瞞報應税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税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塗改、銷燬帳冊票據或記賬憑證等。偷税損害了國家利益,觸犯了國家法律,情節嚴重的構成偷税罪,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一種,對構成偷税罪的要依法懲處。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税稽函[2000]10號

頒佈時間:2000-02-22

實施時間:2000-02-2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規範偷税案件行政處罰的實施,維護納税秩序和國家利益,保護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於調查終結並依照《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為偷税的案件。

第三條 對偷税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標準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並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納税人採取擅自銷燬或者隱匿賬簿、會計憑證的手段進行偷税的,處以偷税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納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税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變造賬簿、會計憑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取得、開具發票的;

(三)賬外經營或者利用虛假合同、協議隱瞞應税收入、項目的。

第六條 納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税數額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罰款:

(一)虛列成本費用減少應納税所得額的;

(二)騙取減免税款或者先徵後退税款等税收優惠的。

第七條 納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税數額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一)實現應税收入、項目不按照規定正確入賬且不如實進行納税申報的;

(二)銷售收入或者視同銷售的收入不按照規定計提銷項税金的;

(三)將規定不得抵扣的進項税額申報抵扣或者不按照規定從進項税額中轉出的;

(四)超標準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項目不按照規定申報調增應納税所得額的;

(五)境內外投資收益不按照規定申報補税的;

(六)應税收入、項目擅自從低適用税率的;

(七)減免、返還的流轉税款不按照規定併入應納税所得額的。

第八條 納税人偷税有本標準未列舉的其他情形的,處以偷税數額0.5倍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税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納税人實施二種以上偷税行為的,應當根據各偷税數額依照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分別確定處罰數額。

納税人同一偷税行為涉及本標準規定二種以上情形的,依照較高檔次確定處罰。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採取偷税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標準有關規定處罰。

扣繳義務人採取偷税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經承諾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標準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初次實施偷税行為,但能夠積極配合税務機關調查並及時補繳所偷税款及滯納金的,應當根據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最低限處罰。

第十二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以內從重處罰:

(一)因偷税被處罰又採取同樣的手段進行偷税的;

(二)妨礙追查,干擾檢查,拒絕提供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阻撓他人提供情況的;

(三)為逃避追繳税款、滯納金而轉移、隱匿資金、貨物及其他財產的。

偷税手段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在損失的,經省以上税務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以上加重處罰,但不得超過《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高處罰限度。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標準印發之前尚未處理的偷税案件,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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