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罪名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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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罪名解讀

貪污罪罪名解讀

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貪污罪概念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構成貪污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分為以下四類:(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行使國家賦予該國家機關職權的人員,以及在這些國家機關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人員。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設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國家的監察機關,即國家監察委員會以及各級監察委員會;國家的行政機關,即中央、地方各級政府及其下屬機構、辦事機構;國家的審判機關,即各級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審判機構;國家的檢察機關,即各級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的檢察機構;軍隊,即中國人民JFJ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各部門、各機構;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及其派出機構。(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單位中履行經營、管理職責或者履行經管單位財務等職責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是指國家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直接隸屬於國家機關、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如煙草公司等。國有參股、合資、合作的公司、企業,不應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企業。國有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國家出資興辦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如公立大學、醫院以及婦聯、共青團等。(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非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外的各種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各種依法設立的學會、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也包括上述單位參與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企業等。委派人員不僅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有投資而委派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包括沒有國有資產投資,但為了加強對非國有單位人員指導、監督而委派的人員。委派人員不一定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只要接受了委派,代表委派單位行使經營管理、督導等職權者就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些人員包括國有單位從現有人員中派出的,或者從外單位調入的,或者從社會上聘用後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上述公務的人員。對於上述三類人員,刑法部分犯罪明確按照國家工作人員的罪名處理。如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按照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行為,按照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按照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貪污罪的犯罪主體。(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是指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被選舉、被任命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各民主DP的專職工作人員,人民陪審員,由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人員,由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等,以及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城鎮的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羣眾組織中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等。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徵、代繳税款;(6)有關計劃生育、户籍、徵BG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並同時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也就是説,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有關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2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產的範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1)國有財產,即國家所有的資財和物品。國家所有,具有特定的含義,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的財物、資源。(2)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即屬於集體所有的資財和物品,如集體所有土地等。(3)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這些財產,既包括國家下撥的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專項基金、公益機構的事業經費、國家撥付的專項研究基金,也包括由社會捐助、贊助的財物,還包括國外捐助的資金、實物,聯合國的專項基金、援助資金和物資等。(4)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對於該財產的性質,要根據所管理、使用或者運輸該私人財產的單位的性質來確定,如果是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來管理、使用或者運輸,則認定為國有財產;如果是集體企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則認定為集體財產;如果是由扶貧、救濟等公益團體管理、使用、運輸,則應認定為公益事業財產。3貪污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侵吞的手段多種多樣,比如收入不入帳、據為己有;塗改帳目、單據,縮小收入,加大支出;多報消耗,加大報廢物資數量;偽造支取憑證套現等。“竊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祕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説的“監守自盜”。“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偽造、塗改單據,虛報冒領;用虛假票據、單據報帳等。所謂“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手段,如銀行系統內外勾結將公款私存,套取利息私分;利用彩票、福利抽獎作弊貪污等。第二款是關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的規定。這裏規定的“國有財產”,與第一款規定的“公共財物”是有區別的。前者只限定於國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財產,後者還包括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財產等。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行為,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內容是一致的,不再贅述。第三款是對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這裏所説的“夥同貪污”,是指夥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貪污,其犯罪性質是貪污罪,對夥同者,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相關規定: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一、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覆》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10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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