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探視孩子規定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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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探視孩子規定都有哪些?

在當今社會中,因為種種主觀客觀原因而離婚的夫妻不在少數。而孩子跟隨哪一方生活以及以後父母家庭探視應該如何探視都尤為重要。探視權在孩子的親生父母或養父母在婚姻關係解除後才會用到,也就是已婚夫妻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互相來往交流才會用到。在這裏我就為您詳細的説明離婚探視孩子規定都有什麼。

一、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1、探視權主動實現難

婚姻法僅籠統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對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未加以明確規定,而是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實踐中,常常出現監護一方堅持不讓對方探視,或雙方對探視的方式、時間、地點和頻率等無法達成一致,探視權往往難以主動實現的情況。

2、探視權糾紛審理難

實踐中,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積極到法院應訴,四處躲避甚至遠走他鄉,拒不簽收相關法律文件,從而造成法官無從得知子女現實的生活、學習等隋況,難以確定最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科學合理的探視方式,從而增加了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

二、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1、子女是應當成為探視權的主體

現代親權之設立,其目的已非當初家長對子女人身之控制權,而以子女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親權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探視權的設立也不應當僅從父母之利益出發,而應當從子女利益出發,故探視權不僅為父或母之權利,更應為子女之權利。因為子女要求會見未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乃基於人倫血緣之上的固有權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於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觸、交往之權利不能無故加以剝奪,也不因父母之間的離異而被阻礙。探視權制度最優先考慮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在無獨立意識能力或限制意識能力階段的未成年人,其權益的實現需要得到來自社會、家庭的協助,這種對協助的主張就是未成年人的權利,這種協助就是社會和家庭的義務。

2、祖父母、外祖父母應納入探視權主體範圍

首先,從立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存在的義務或權利是親權的體現。《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對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相應規定。這種規定的背後實際上隱含了對這些當事人血親、親情的肯定。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條件下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義務,為什麼不能享有相應的探視權? 其次,設立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視權符合中華民族傳統倫理和親情需求。中國傳統上是宗法社會,家庭成為社會的基本構成單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是直系血親。尤其施行計劃生育後,很多家庭都是幾代單傳,孫子女、外孫子女成為幾個家庭共有的血脈延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也會成為共同的精神寄託。肯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他們的探視權符合廣大的倫理和親情需求。

3、探視權應當體現子女的意志

賦予未成年子女參與制定探視協議的權利,應當考慮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小孩歸父方或母方撫養時,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徵詢子女的意見。同樣,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視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得充分徵詢子女的意見。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隨意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子女,而應當充分考慮子女自身的感受。筆者認為,探視權不能對子女強制執行,同時,賦予子女拒絕探視權是必要的,如果探視對子女利益不利或者探視明顯違背子女意願的,子女有權向法院申請中止父或母之探視權。

綜上所述,探望者需要對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切合實際的履行看護義務,並且一定保證不傷害未成年子女父母要充分的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也要切合實際的考慮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視。畢竟從離婚探視孩子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許多有利於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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