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這些行政行為不可訴 - 別再跑去立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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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中,當事人對行政行為的可訴性總有一種偏激的認識,認為只要行政機關的做法不符合其心理預期,便是違法的、可訴的。

注意!這些行政行為不可訴,別再跑去立案了!

但在實踐中,當事人總是屢屢碰壁,一份份不予立案的裁定書不僅打擊其維權的積極性,也增加了訴累。

其實判斷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也是一項技術活。

下面我們就列舉幾項常見的不屬於法定“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

一、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的內部監督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了“法定職責”,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等規定,具有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直接進行處理、直接解決行政管理相對人訴求的職責,一般不包括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的內部監督、內部管理職責,一般應當向直接具有管理職權,能夠直接解決其具體請求的行政機關提出。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有管轄職權的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滿意,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投訴、舉報、反映,要求上級行政機關監督、督促具有相應管轄職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但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對上級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以上級機關作為被告,一般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監督範疇。

二、行政機關基於上下級關係而形成的內部管理行為

可訴的行政行為應當是行政機關直接設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或者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直接產生影響的行為,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基於上下級關係而形成的內部管理行為。

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針對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而上級行政機關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執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及追責,既是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內部管理行為,也是監督行為。

不論內部監督管理行為的結果如何,都不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因此,針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執法過錯行為,不論上一級行政機關是否立案調查,是否做出相應決定,當事人對相關決定是否接受,均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三、行政機關根據法院執行裁定作出的、未設立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的告知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書,僅是告知行政相對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內容,沒有獨立的決定事項,未對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故很多當事人常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人民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補償決定的裁定實施的強制搬遷行為,不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

不過,若行政機關在執行的過程中對被徵收人房屋內的財產甚至人身造成新的損害,則這一行為是可訴的。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直接設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作為行政機關用於記載和傳達有關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的內部公文,通常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

只有在其轉化為對外發生效力的行政行為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

所以判斷會議紀要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主要審查其是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是否依法需要通過其他行政行為才能實現其效力。

一般而言,會議紀要是不可訴的。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當事人在維權過程中,去法院立案只是萬里長征的第一步,但其中藴含的法理也是值得當事人認真思考和學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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