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微信可以當作證據材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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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説明了電子數據是法定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司法解釋進一步的説明了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都屬於視聽資料,而電子數據一般就是指通過一些電子設備傳播郵件、數據或者是聊天記錄、電子簽名等的過程中在電子介質中存儲的信息。而微信和短信上的信息也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着,它是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的內容。

短信微信可以當作證據材料嗎

微信和短信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是可以作為證據材料的,但是需要滿足下面的幾種情況:

第一,微信和短信作為證據必須保證微信和短信的內容要是客觀、真實和可靠的,客觀、真實就是指訴訟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真相,是一種客觀事實,而不是來自個人的主觀猜想。微信和短信的聊天記錄應該是當事人在日常活動中自然形成的,內容可以被對方知曉的,並且還可以複製呈現的。

第二,微信和短信的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材料還需要和案件事實有關聯。所謂關聯,就是説證據不僅僅是事實的客觀存在,還需要和案件的事實有邏輯上的相關性,可以從邏輯上推斷出來,從而能夠説明案件的事實情況。微信和短信聊天記錄的內容肯定是要和事件的本身相關,不是一些無關的東西。

第三,微信和短信聊天記錄還必須是合法的。就是説證據是來自於當事人的主動提供,或者是當事人、律師或者法定機關按照法律的相關程序合法的調查和收集來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很新的證據材料,當然和其他普通的證據收集有所區別。不論是當事人主動提供的,還是來自於人民法院的主動收集,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程序。微信和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就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網上聊天作為一種目前和流行的交流方式,在微信和短信上會留下人類活動和交流的信息。作為一種證據材料的存在必然是未來的一種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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