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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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①所以,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委托合同的具体类型,如合同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属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而是适用于所有的委托合同。这样,《合同法》中简单划一的规定就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实践,从而在其适用效果上可能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如在上述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将近完成受托事务,这时委托人以当事人间的信赖丧失为由,解除合同,使得受托人浪费人力物力,遭受损失。也可能有人会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受托人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从委托人处获得赔偿。然而,受托人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限制,相对于受托人投入的资本,或者改变经营范围和领域来说,受托人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补偿他的损失。再者,委托人还可能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对于解除权的限制,可以主要从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来思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依据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则上二者可以等量齐观,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前者是自利的,后者是非自利的。而且,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在因为他们之间无偿的约定而诉求法院时,法院会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或者是否有诉求力。②所以,无偿合同在《合同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典型的如对赠与合同特殊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合同法》的主要规范对象,是有偿的交易行为,而非无偿的交易。因而,法律对于无偿的合同,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另眼相待。正如无偿的委托合同,若认定为双务合同,则与其特性并非相符,而应认为是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其实质仍为单务合同。③而且,法律对无偿委托进行法律规范的重心,并不在于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是受托人责任的减轻。④所以,《合同法》规定可随时解除委托,应主要是指无偿委托的情况。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灭,此时强求维持委托关系,不仅违反当事人的自主,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而,对无偿委托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基于随时解除而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无可厚非。但是,若不考虑现代社会大多数情况下为有偿委托的事实,仍然采取随时解除的处理方法,似乎有些不妥。当然,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在信赖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过,这不能意味着对所有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加以限制,而是应该考虑具体的委托合同的情况,遵循诚信原则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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