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盜取現金支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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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支票只是一種支付結算方式,其中雖然涉及到了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是畢竟這部分金錢只是以以數字的形式存在在票據上的。如果有人盜竊了現金支票,這種行為該如何認定呢?本站小編為您介紹怎麼認定盜取現金支票的行為,歡迎您的瀏覽!

怎麼認定盜取現金支票的行為

[基本案情]:

二OO四年五月的一天,被告黃某到好友蔣某家竄門,見蔣某不在,便隨意翻看其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空白支票,便臨時起意偷了一張已經加蓋有印籤的現金支票。五月十四日,黃某將支票填寫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但在填寫出票日期時錯填為四月十四日。同日黃某持該支票到銀行取款,由於銀行工作人員審驗不當遂將二萬五千元支付給黃某。後因蔣某核對銀行帳目,發現過期支票被支付,由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告破。

[評析]:

那麼此案究竟構成什麼犯罪?筆者認為此案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此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如何正確認識什麼是判斷此罪與彼罪的標準。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理論涉及四個方面,即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等四個要件。在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時則要求主客觀概然一致。所謂概然一致就是主客觀之間並不需要必然的絕對統一,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某種故意心態,即使這種故意不是其正真的動機所在,客觀上發生了與此的相關聯危害結果,法律上則認定此種故意與危害結果之間即構成一致。

從我國刑法(狹義之刑法)的體例來看,刑法共分總則和分則兩部分。在分則中則根據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分成十大類。充分說明犯罪客體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此外,在犯罪客觀方面,刑法重點把握的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根據危害結果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判斷罪與非罪和此罪與彼罪的相互關係。這是因為,任何行為都將產生一定的後果,危害結果具有客觀性、確切性、穩定性和可掌握性的特點,都是客觀地呈現在人們面前的本質的東西,容易被人瞭解掌握和正確認識。而人的思想意識是深藏在內心的東西,具有複雜性、多變性和隱蔽性的特點,犯罪行為人出於自我保護的考慮,很難道出其內心的真實思想。有的由於自身的問題,對事物的認識存在錯誤或者甚至自己也不知道當時是怎麼想的,因此其主觀內心想法不易被人瞭解和掌握。也正是如此,刑法在主觀方面僅僅判斷其在行為時所持的心理狀態,即故意還是過失。

刑事訴訟中主觀內心想法和客觀危害結果是表象與本質的關係。刑法只能透過本質從而分析行為和結果的相互關係,以此為根據作出法律上的正確判斷。而不可能根據表象的東西作出分析判斷。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裝置,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裝置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很顯然,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所持的內心故意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而不具有破壞他人電力裝置的故意,只是在行為時對可能造成的電力裝置的破壞後果持放任態度。但由於此類案件其危害結果有二:一是財產損失;二是正常的電力裝置安全生產被破壞。通常情況下以破壞電力裝置罪定罪處罰。這中間,認定破壞電力裝置罪的依據就是電力裝置破壞這一危害結果的客觀事實。而非犯罪行為人破壞電力裝置的內心故意。

結合上述理由,本案中黃某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冒充出票人出票後,持過期廢票到銀行兌現的行為,雖然其本人在交代中對出票過期並不知情,但這只是其交代的內心想法,也許其實際情況由於害怕構成更為嚴重之犯罪或構成新的犯罪而沒有如實交代其內心真實想法,是表象的東西。而客觀實際其行為已造成銀行的現款被非法提取,金融機構的金融管理制度受到破壞這一危害結果。黃某行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客觀方面實施了祕密竊取支票和冒充他人名義出具銀行票證的行為,祕密竊取支票是為冒名出票服務的。且兩行為都是在故意狀態下實施,而祕密竊取支票的行為並沒有造成蔣某的財產損失。因此其冒充他人名義出票的故意行為與銀行現款被非法提取的危害結果之間構成了主客觀之間概然一致性。故筆者認為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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