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銀行主張罰息與違約金能否同時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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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銀行的合同中都會約定逾期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計收罰息,同時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同時部分銀行還會在合同中約定在借款人出現違約時,銀行有權按照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五或者日萬分之四要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在借款人出現違約的情況下,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以及違約金,法院是否會全部支援呢?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銀行主張罰息與違約金能否同時支援?

這本身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各地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決,在對這一問題的表述上,實踐中存在部分判例審判法官認為罰息與違約金功能重複,均帶有懲罰性質或者認為應以實際損失為原則,罰息部分能夠覆蓋銀行損失,再訴求違約金明顯過高為由不予支援。筆者持有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罰息、複利、違約金等條款都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法律亦未明確禁止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在借款人逾期未還款時,雙方合意約定的違約條款應當得到實現。(附銀行計收罰息、複利依據:中國人民銀行2003年釋出的《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二、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基礎是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即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關鍵在於損失的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因此,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基礎不僅僅為實際損失,還包括預期利益等其他因素。

接以上法律規定,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不僅僅是指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如果僅將違約成本控制在實際成本,不利於對守約方的保護。違約行為導致可得利益損失,只有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彌補,才能與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相符合。因此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上,法院應當考慮到守約方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

三、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規定,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為這些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不僅包括了實際損失,還包括了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對於典當等特殊類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規制,則應遵從部門規章的規定和行業慣例。因此,對於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餘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引自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字第355號裁判文書說理部分)。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援,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分析本規定原意,總計超過24%的部分應予調減,那麼未超過則沒有調減的必要,24%以內的部分應當支援。

綜上,銀行要求罰息、複利的同時,主張違約金或者其他損害賠償金等的,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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