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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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訴訟反擔保需滿足的條件

代位權訴訟反擔保

在銀行可否對反擔保人行使代位權的問題中,比對代位權涉及的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的關係,銀行是債權人,保證人充當債務人的角色,反擔保人則相當於次債務人。根據上述對代位權行使的規定,若銀行欲對反擔保人行使代位權,則也必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即,第一,作為債務人的保證人須對次債務人即反擔保人享有債權,且該債權已到期;第二,保證人怠於行使對反擔保人的債權。因此,欲明確銀行是否對反擔保人享有代位權,則需明確保證人是否對反擔保人享有到期債權。

二、代位權訴訟反擔保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規定。按照公認的解釋,反擔保是在擔保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由債務人或者擔保之外的第三人為保證擔保人追償權的實現而向擔保人提供的擔保。也就是說,反擔保所擔保的債權,是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從本質上講,反擔保也是擔保,只不過是反擔保維護的是擔保人的利益,保障擔保人將來可能發生的追償權的實現。因此,反擔保仍適用擔保的規定,擔保人、債務人、反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同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一樣的,債權人對擔保人的權利是建立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基礎上的;同樣,擔保人若想行使反擔保權,也應以擔保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為依託。

而擔保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則是以擔保人代為清償債務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依該規定,保證人須在履行所保證的債務或承擔保證責任後,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也就是說,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債權,須在其履行所保證債務或承擔責任之後才到期,在此之前,追償債權還未成為現實的債權或者還未成為“到期債權”。相應地,債權還未成為現實,也就不會發生“怠於履行”的情況。因此,在保證人未代償的情況下,保證人對債務人以及反擔保人是不享有債權的,代位權自然也無法行使。

以上是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反擔保需要滿足什麼條件呢以及我國法律對此作出怎樣的規定問題的解答,反擔保是對擔保人的擔保,是為保證擔保人的追償權,如果未發生追償債務的情況,保證人對反擔保人是不享有債權的,也無法行使代位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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