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如何認定非法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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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客觀來綜合確,明確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其中包括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五千人以上;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等。

污染環境罪如何認定非法排放?

新增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重要完善。其中一方面修改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後,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據此,“嚴重污染環境”不再以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實害結果為必要。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即構成污染環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還下調了其他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犯罪。對這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適當下調,加大了打擊力度。“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才認定為環境監管失職罪所要求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入罪要件,而則調整為“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或者“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入罪門檻明顯降低。

兩高明確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説,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標準: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由於政策的調整難以一蹴而就,一些具有處置、利用危險廢物能力的企業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處置、利用危險廢物,只要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從刑事規制的角度不應當加以禁止。否則,由於危險廢物的處置能力現狀,這些危險廢物可能會被非法傾倒、排放,反而造成更大的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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