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類型的環境行政訴訟特殊性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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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類型的環境行政訴訟特殊性有哪些?

公益類型的環境行政訴訟特殊性有哪些?

與傳統的、一般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有其特殊性:

1、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環境公益訴訟的發起者不一定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包括社會成員,如公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成員,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任何組織或個人為了維護社會、國家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環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2、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特殊性。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具體來説,是為了保護社會環境利益、國家環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追求社會公正、公平,保障社會可持續發展。

3、環境公益訴訟具有顯著的預防性,同時兼具補救功能。

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及最終裁決並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出可能使社會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訴訟,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不受違法侵害行為的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這種預防功能尤為明顯且顯得更為重要,因為環境一旦遭受破壞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發生時就容許公民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從而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或危害。

4、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對象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可以是針對民事主體,也可以是針對行政主體。一般民事主體是指由於在社會生活經濟活動中對環境造成破壞或損害即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而在行政主體而言,行政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個體利益的驅動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職責,對環境造成嚴重的危害。甚至,國家推行的一些規劃計劃政策也只注重了經濟利益忽略了環境價值,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更為嚴重。所以這也就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另一類對象。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區別是什麼?

1、提出訴訟的主體不同

由於訴訟主體的不同,導致的訴訟方式、救濟方式、訴訟費用等都有差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對侵害環境的民事主體提起訴訟,而環境行政訴訟是在環境保護方面疏於職守的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

2、在是否需要訴前程序方面存在差異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提出需要有公告的訴前程序,而環境行政訴訟則沒有這個要求。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法律規範的規定,在國家、社會、以及不特定多數公民的環境利益受到損害之後,人民檢察院、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等,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類型的環境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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