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管理辦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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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行政處罰管理辦法》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管理辦法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環境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罰教結合】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維護合法權益】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守相對人的有關技術祕密和商業祕密。

第五條【查處分離】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實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的規定。

第六條【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七條【不予處罰情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迴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迴避情形。

符合迴避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九條【法條適用規則】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環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條款,應當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效力等級相同的,可以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十條【處罰種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分為哪些?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的環境違法行為,應予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3、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閲或者複製排污單位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4、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立案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需要進行環境監測的,應當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和經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應當出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

環境監測結果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屬實,可以作為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證據。

5、調查終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查。

6、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執行調查任務的執法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審查終結,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7、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經過審議,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成立,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本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發《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中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給予處罰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本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必須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以書面形式報告,經批准後方可作出處罰決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的,應在提出處罰意見後,連同全部案件材料報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實施行政處罰。

(五)環境違法行為觸犯刑法,涉嫌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9、環境保護行政處決定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就罰款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期限及繳納方法,並應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10、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11、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説明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為簽收。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環境行政管理辦法》當中明確的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之下應當適用行政處罰的規定,並且在適用行政處罰的時候應當遵循哪些原則,其中就明確規定的試用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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