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事故如何分級 - 分級的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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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事故如何分級?分級的標準是什麼?

我們每個人每天都生活在不同環境裏,而環境污染也是有發生。那麼什麼是環境污染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等級如何劃分?具體是怎樣的?由於大家不瞭解相關知識,往往會有很多困惑。下面本站收集了相關資料為你詳細解答。

一、環境污染事故的定義

環境污染事故是指由於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使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

二、環境污染事故的主要類型

1、水污染事故;

2、大氣污染事故;

3、噪聲與振動危害事故;

4、固體廢物污染事故;

5、農藥與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

6、放射線污染事故;

7、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與自然保護區破壞事故等。

三、環境污染事件分級標準

1、特別重大環境事件(Ⅰ級):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傷)100人以上;

(2)因環境事件需疏散、轉移羣眾5萬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

(3)區域生態功能嚴重喪失或瀕危物種生存環境遭到嚴重污染,或因環境污染使當地正常的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嚴重影響;

(4)因環境污染使當地正常的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嚴重影響;

(5)利用放射性物質進行人為破壞事件,或1、2類放射源失控造成大範圍嚴重輻射污染後果;

(6)因環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斷的污染事故;

(7)因危險化學品(含劇毒品)生產和貯運中發生泄漏,嚴重影響人民羣眾生產、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國(界)的環境污染事件。

2、重大環境事件(Ⅱ級):

(1)發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區域生態功能部分喪失或瀕危物種生存環境受到污染;

(3)因環境污染使當地經濟、社會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疏散轉移羣眾1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的;

(4)1、2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5)因環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庫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積污染,或縣級以上城鎮水源地取水中斷的污染事件。

3、較3大環境事件(Ⅲ級):

(1)發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環境污染造成跨地級行政區糾紛,使當地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影響;

(3)3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4、一般環境事件(Ⅳ級):

(1)發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傷)10人以下;

(2)因環境污染造成跨縣級行政區域糾紛,引起羣體性影響的;

(3)4、5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上述分級標準有關數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可以為自然人也可以為單位。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本應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防止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五、環境污染責任的概念與特徵

1、環境污染責任是指因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時,污染者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我國,《民法典》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條“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以無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環境污染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即污染者只要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無論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實行因果關係的推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髮生糾紛,就推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污染者負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第三,污染者與第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便環境污染是因第三人的過錯所致,污染者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權責任,而應與第三人一起向受害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外還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無論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在其內部的責任份額劃分上,都按照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各自責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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